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熊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湖南万和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
法定代表人:姜树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
诉讼代表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田雅雯,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申请执行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深圳路桥公司因与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长仲裁字第545号裁决:一、长浏高速公司应支付深圳路桥公司工程款35050428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手续费)为265087854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之后以欠付工程款350504289.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5%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深圳路桥公司在长浏高速公司欠付工程款350504289.8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湖南省长沙(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T02、T03合同段高速公路经营权及项下相关权益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长浏高速公司向深圳路桥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58363171元;四、长浏高速公司向深圳路桥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82608元;五、本案仲裁受理费3512971元,处理费702594元,合计4215565元,由深圳路桥公司承担106311元,长浏高速公司承担4109254元。因上述仲裁费已由深圳路桥公司预交,故长浏高速公司应直接给付深圳路桥公司4109254元。上述长浏高速公司应向深圳路桥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因长浏高速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深圳路桥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湘01执2766号。2019年12月30日,长沙中院作出(2019)湘01执2766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到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846号。
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通盛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长沙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深圳路桥公司依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545号裁决申请参与长浏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及其项下全部权益拍卖款的分配,并要求优先受偿,影响了通盛公司的债权受偿。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545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裁决认定的工程款与招投标、合同确定的工程款差额巨大,认定的工程款并非实际工程款;2、工程结算审查书虽有长浏高速公司的签字,但在长浏高速公司已经债台高筑的情况下未经审计即确定工程款有逃避债务的情形;3、深圳路桥公司要求优先受偿工程款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请求: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545号裁决。
另查明,通盛公司与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7年9月28日,长沙中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17)湘01民初172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双方的有关合同、协议、相关函证等文件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8月31日,通盛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对长浏高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享有债权共计20899.95万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长沙中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通盛公司提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545号裁决认定长浏高速公司欠付深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款事实错误以及深圳路桥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主张,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因该院已于2020年10月21日裁定受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长浏高速公司的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案外人如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长仲裁字第545号裁决认定的深圳路桥公司的债权和优先权有异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予以处理。遂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湘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通盛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545号裁决的申请。
通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通盛公司向长沙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长浏高速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开完庭后合议庭决定选定有关机构进行印章鉴定后,长浏高速公司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是通盛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免受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的裁决结果损害的一种救济途径,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长沙中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处理。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结果部分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长沙中院以通盛公司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为由驳回该公司的申请将导致该公司丧失救济途径,最终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请求:1、撤销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2、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545号仲裁裁决。
本院复议审查还查明,长沙中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湘01破申63号、6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11月20日,长沙中院作出(2020)湘01破36-1号决定,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长浏高速公司管理人。2021年11月10日,长浏高速公司管理人制作了《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上述分配方案第五部分“债权调整及让渡”载明“6家建设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管理人就工程款债权申报及审查、下游债权处理、债权调整及分配等事宜,召集6家建设工程款债权人召开10次协调会……6家建设工程款债权人表示: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并优先分配;本案分配确有特殊性,为保障债权尽快获得受偿,同意由管理人妥善处理并出具分配方案。综合考虑6家建设工程款债权存在的上述问题,为保障本次分配的顺利进行,关于除株洲路桥公司外的5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金额,根据债权调整及让渡的方法,将按照剩余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仲裁裁决确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浏阳法院已划付受偿金额)的80%参与分配,剩余20%予以让渡不再参与分配”。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方案,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通盛公司均投了同意票。2022年1月26日,长沙中院作出(2020)湘01破36-4号民事裁定,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管理人实施破产财产分配之后,向长沙中院申请终结本案破产程序,长沙中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0)湘01破36-5号民事裁定:终结长浏高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赋予了案外人对虚假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长沙中院受理案外人通盛公司就本案仲裁裁决执行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长浏高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长沙中院以“通盛公司的主张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为由驳回通盛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妥。但截至本案复议审查时,被执行人长浏高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长沙中院裁定确认,通盛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对上述分配方案也投票予以认可。现被执行人长浏高速公司破产财产已基本分配完毕,破产清算程序已裁定终结,相关债权没有得到分配的将不再清偿,有关执行案件也将终结执行。案外人通盛公司就本案仲裁裁决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已无审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执异414号执行裁定;
2、终结湖南省通盛工程有限公司就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545号裁决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审查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腊妍
审 判 员 周小辉
审 判 员 方湘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宇丹
书 记 员 刘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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