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润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路桥公司***公司支付各项工程款73136元;二、路桥公司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润祺公司完工之日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日;三、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路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73136元;二、路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3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润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7.06元(已***公司预交),***公司负担80.59元;由路桥公司负担2296.47元。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润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润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润祺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诉请工程款及利息。首先,路桥公司现场负责人、主管领导及审核人员等多人分别在《工程结算书》、《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中签名确认,两份材料中关于人工摊铺面积记载一致,应视为路桥公司对包括“绿道人工摊铺价格”在内的工程结算金额予以认可。路桥公司仅以结算项目备注“缺完工单”为由推翻其自认事实,理据不足。润祺公司提交的多份机械设备调度单中有两张存在日期涂改,但该两张单据注明的任务及工地名称均为福田滨海绿道,与《工程结算书》一致,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就该地点存在其他施工项目,一审判决采***公司的主张认为涂改系为笔误,进而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付正确。综上,本院认同一审判决即路桥公司拖欠工程款73136元。其次,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签有数份施工合同,多笔款项路桥公司均未支付。而路桥公司在2019年曾***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项,鉴于本案工程结算时间早于**项目,润祺公司称其多年来均向路桥公司催要所有合同项目下的工程款,不可能在2019年期间仅催要**项目劳务款,该主张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润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06元(路桥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