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523号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730号庐山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73605X。
法定代表人: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缘,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23号C座F0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04452P。
法定代表人:黄正南。
被告: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97-199号中山商务中心1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63924N。
法定代表人:**强。
被告:黄正南,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柯水花,女,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黄亮,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强,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王志海,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刘坚斌,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熊香兰,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农商行)与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强天公司)、黄正南、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刘坚斌、熊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缘、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南、被告黄正南、刘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天公司、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熊香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1497728.99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69000元;3.判令被告强天公司、黄正南、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刘坚斌、熊香兰对被告建筑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南农银流借字第1066220170822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期限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5%;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强天公司、刘坚斌、熊香兰、黄亮、黄正南、柯水花、**强、王志海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是,【2017】南农银保字第B10662201708220001号、【2017】南农银保字第B10662201708220002号、【2017】南农银保字第B10662201708220003号、【2017】南农银保字第1066220170821020006号),四份《保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一致,《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南农银流借字第1066220170822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被告强天公司、刘坚斌、熊香兰、黄亮、黄正南、柯水花、**强、王志海)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9.5%,被告建筑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后被告九建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建筑公司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黄正南答辩称:我和南昌农商行是十几年的合作关系,借款是属实的,欠款也是属实的,还款也是属实的。请求调解。借款是属实的,也是以刘坚斌的名义贷的款,不是我们和原告串通。
被告刘坚斌答辩称:这是九建、黄正南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又是借新还旧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加重了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且未真实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费用过高。
被告强天公司、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熊香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南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编号【2017】南农银流借字第1066220170822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依法缔结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向被告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证据三,【2017】南农银保字第B10662201708220001号、【2017】南农银保字第B10662201708220002号、【2017】南农银保字第B10662201708220003号、【2017】南农银保字第1066220170821020006号。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建筑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被告强天公司、黄正南、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刘坚斌、熊香兰为被告建筑公司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证据四,强天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强天公司为被告建筑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股东会同意。证据五,结欠本息清单截屏。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所聘请律师费用为69000元。证据七,保全裁定书。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证据八:九建借款还款记录,截止2018年6月21日共归还利息554976.65元。未归还本金。
被告建筑公司、黄正南质证称:三性无异议,确实是借款。
被告刘坚斌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我对信用贷款没有概念,只是签字。
被告建筑公司、黄正南、刘坚斌、强天公司、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熊香兰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建筑公司(借款人)与南昌农商行红谷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同日,强天公司、黄正南、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刘坚斌、熊香兰(甲方、保证人)与南昌农商行红谷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7年8月22日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建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7年7月28日,强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建筑公司向南昌农商行红谷支行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7年8月23日,南昌农商行红谷支行向被告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建筑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554976.65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497728.99元。
另查明,南昌农商行红谷支行为原告南昌农商行分支机构,其诉讼主体资格由原告南昌农商行享有。原告南昌农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9000元。
本院认为:南昌农商行红谷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昌农商行红谷支行依约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6月20日,建筑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554976.65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497728.99元。原告诉请被告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强天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自愿为被告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正南、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熊香兰自愿为被告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坚斌在《保证合同》明确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其辩称加重了其担保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建筑公司追偿。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9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超出根据本案标的额及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计算的收费上限,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坚斌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9年6月20日,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497728.99元,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9000元;
三、被告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南、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刘坚斌、熊香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南、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刘坚斌、熊香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201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南、柯水花、黄亮、**强、王志海、刘坚斌、熊香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雪
审 判 员  王 璐
审 判 员  胡德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鲁泽月
书 记 员  敖付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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