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与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6297号
原告: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26号城市家园8栋附6号店面二楼。
社会统一信用代:31360000MD0083050Q。
法定代表人:朱钦昕,系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健,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23号C座F07-10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792804452P。
法定代表人:黄正南,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金钻广场东座7010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5508700430。
法定代表人:曾保国,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兴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下简称第九赣州分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钦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九建筑公司、第九赣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略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整;2、本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九建筑公司、第九赣州分公司因与刘家玉、温义平、曾鑫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8)江兴律民字第(073)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原告指派朱钦盺、曾广健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剩余7000元未付。接受委托后,原告方律师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进行答辩,追加被告。后刘家玉、温义平、曾鑫撤回起诉,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0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整个案件已经完结,但两被告却未给付余下7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特此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兴略律师事务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授权委托书,证明:由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指派朱钦盺、曾广健律师担任代理律师并明确约定了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人民币壹万元;
证据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代理两被告与刘家玉、温义平、曾鑫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已经全部完结的事实;
证据4、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代理费及差旅费的情况。
被告第九建筑公司、第九赣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0日,被告第九赣州分公司、第九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兴略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刘家玉、温义平、曾鑫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钦昕等律师为甲方与刘家玉、温义平、曾鑫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案代理;甲、乙双方同意协议收费条件如下: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包含办案手续费,如果律师需要到外地调查、办理本案,乙方将按照国家关于差旅费的规定,向甲方另行收取合理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但被告除在2018年9月26日支付原告代理费4000元外,至今未再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指派律师就被告第九建筑公司、第九赣州分公司与案外人刘家玉、温义平、曾鑫(系此案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民法院及时履行应诉及答辩等义务,2018年11月31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3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案外人刘家玉、温义平、曾鑫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第九建筑公司、第九赣州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第九建筑公司、第九赣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请,因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所支付的4000元还包含1000元的差旅费,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本院对其中的6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6000元之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红峰
审判员  吴 芬
审判员  徐章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瑶
书记员温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