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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672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深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深圳某公司、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某公司退回原告购机款308元;2.判决被告深圳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08元×3倍=924元;3.判决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在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商城与被告深圳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一台商务电信直板手机,价格为308元。原告是在江西省萍乡市本地通过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平台的网络下单购买,订单号为254XXXXXXXXXXXXX,被告深圳某公司走亚风快运物流公司送货,亚风运单号为2XXXXXXXXXX。该件物流动态显示于2017年2月20日15时11分41秒已被原告签收,派件人为萍乡安源。通过多次拨打亚风快运官方客服电话400××××XXXX,才知道亚风快运在整个江西省都是没有服务网点的,更不可能会在萍乡市安源区被签收的事实。该件仅仅是个信封袋,为刷单件。亚风客服通过QQ系统发送一张未收到货的证明给原告。原告多次和被告深圳某公司沟通要求退回该款,被告深圳某公司总是辩称要原告把商品退回才能退款。被告深圳某公司采取虚拟的物流信息发货,就是抓住网络购物的漏洞规则(卖家点击发货后,240个小时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从而达到零成本、高回报的利润,显然属于欺诈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客服反映过此事情,客服也于当日发送短信息和邮件给原告,但一直未处理。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作为一个国内知名网站,纵容刷单的卖家存在,严重侵害到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辩称,1.原告罗某某购买手机的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逻辑,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原告罗某某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多次通过多家网络平台购买不同品牌及型号的手机,据初步统计高达13次,共购买21台手机之多,原告的购买行为完全不符合逻辑,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其购买行为来看,原告购买手机已经不是用于自身的使用及消费需要,不应以消法当中的普通消费者对待,本案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主体错误。3.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提供的是交易平台,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公司之间是基于提供网络服务产生的服务费用,售出的商品并非是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的货物,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公司并不存在共同经营所得,两被告也不符合共同经营所具备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点,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能够清晰指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深圳某公司。4.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遵守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深圳某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涉及到虚假宣传,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而只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对被告深圳某公司是否发布虚假的商品信息,网络平台对此并无预见能力,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此无责任。5.原告并未投诉申请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进行介入,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的买卖纠纷根本不知情。
被告深圳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1.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本案的购机款支付给了被告深圳某公司。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合同的交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2.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买家留言处备注走韵达快递。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该条款系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的约定,与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且买家的留言系原告一方的要求,并不代表被告深圳某公司一定会走韵达快递。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3.卖家申请退款页面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卖家申请退款,但卖家称需把货物退回才能退款。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双方交易,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作为该截图页面的承载平台,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4.包裹物流走向流程截图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官网和亚风快递已显示签收快递,但实际未签收。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看能体现原告已签收了快递。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5.亚风快递截图打印件两份、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亚风快递售后证明买家并未收到货物。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截图不完整,无法考证其内容真实性,且从该证明来看,其中有一个快递单号,但从原告之前的举证中未有该快递单号的体现,是否是同一单号无从考证。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6.截图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已知晓本案的事情。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其是事后才清楚的。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作为该组证据的出具方,其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申请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介入的截图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投诉,但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未进行核实就判定付款,是故意行为,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是知晓本案的,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该公司官网上的截图,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投诉后,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该投诉的处理长达5天时间,从原告及被告深圳某公司提交给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的证据显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刷单包裹系被告深圳某公司邮寄的包裹,故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的处理是有依据的,本案交易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只是在交易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协调,且本案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介入时,原告的购机款已经根据交易规则,汇至被告深圳某公司账户内,并非系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处理后才汇给被告深圳某公司的,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无责任。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作为该组证据的相对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8.深圳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打印件五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快递公司就是深圳某快运公司,该公司在江西并未设立网点,本案的订单号与原告第四份快递流程是相符的。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有该查询单号,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公司在江西有无网点无法确认,且即使无网点,也不代表快递就收不到。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9.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深圳邮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该快递单系虚假的。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申诉内容及申诉回复均不完整,从该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断章取义。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庭后登录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核实后,可以确认原告该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证据4、5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10.萍乡市邮政管理局行业管理科证明一份,证明某快递公司在萍乡无经营许可证。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某公司在萍乡没有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该包裹是否收到的情况。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盖有出具单位即萍乡市邮政管理局行业管理科公章,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11.光盘一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认为光盘需有鉴定的支持,否则不予认可。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至证据10的证据材料可以互相佐证,在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本院均予以了认定,而光盘所反映的系上述证据的截图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依法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2.注册信息截图打印件两份、订单详情、交易日志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卖家与买家。经质证,原告对注册信息无异议,认为订单详情和交易日志上显示的“收货”,并非原告自愿收货,系被迫的,且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是知晓申请事情的,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是幕后帮手。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3.公证书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即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公证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系复印件,在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但该公证书后附有的《平台服务协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经本院依法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3.(2016)赣0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并非真正意义上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其本次诉讼是恶意诉讼。经质证,原告认为系个人消费,且国家并未规定消费者购买手机的数量。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某某网的运营商。2017年2月11日,原告罗某某用会员名为“luoXXXXXXXXX”的账户向某某网店铺“某某数码欢迎您”购买了男士女款商务移动联通电信手机款商务移动联通电信手机直板真皮金属全钢大气个性手机一部,机身颜色为电信版金色,套餐类型为官方标配,存储容量为8MB,版本类型为中国大陆,单价为369元,实付308元,订单编号为254XXXXXXXXXXXXX。原告在买家留言中备注“物流走韵达快递”。被告深圳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通过亚风物流公司向原告登记的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某街道某路XXX号发货,运单号码为2XXXXXXXXXX。2017年2月20日15时11分,该快件流程显示“该快件已签收,签收人罗某某,派件人萍乡安源。”2017年2月20日18时23分,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同年2月21日,原告与亚风速递的售后就该快件情况进行沟通,江西某亚风物流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单号为2XXXXXXXXXX的快件,重量为0.2KG物品,此件到该公司时为信封袋,根据面单注明的产品,经收件人核实,交易物品重量与实际不符,未送达收件人。同年2月28日11时28分,本次交易以超时自动确认收货,交易结束,将308元款项付款给卖家。同年3月8日12时53分,原告发起退款申请,2017年3月11日14时34分,原告申请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介入,并提交了与某快运公司客服聊天记录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佐证。3月13日7时7分,被告深圳某公司以商品退回后才能退款为由拒绝了原告的退款申请。同日16时25分,原告申请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介入,称快递未收到。2017年3月16日10时4分01秒,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人员申领退款任务。同年3月16日10时4分02秒,被告深圳某公司提交了本案快递流程单作为原告已签收货物的佐证。同年3月16日10时17分,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人员以卖家已经提供有效凭证,证明买家已收到商品为由,作出支持卖家的结论。
另查明:涉案某网店“某某数码欢迎您”的会员名为深圳某科技,真实姓名为深圳某公司。深圳市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并无网点,在萍乡市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亚风快运2XXXXXXXXXX的快递单号,未经原告签收。此外,在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约定某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因其负责加工、制作、销售、运输、仓储环节而发生产品缺陷,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因网络购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购买被告深圳某公司手机,但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将该手机的所有权转移于原告而引发的纠纷,故原告系因未收到手机而起诉,并非因手机质量缺陷造成损失而起诉,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深圳某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某某通过网络购物,与被告深圳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所谓买卖合同,即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买方,支付了涉案手机的相应对价308元,被告深圳某公司作为卖方,其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被告深圳某公司并未履行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故被告深圳某公司应当将购机款308元返还给原告罗某某。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支付三倍购机款作为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等等情形。本案被告深圳某公司系未按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之约定交付标的物,应属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情形,并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有三种情形需要承担责任: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之责任;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原告并未就第一、二种情形之存在进行主张,亦未进行相应举证。对于第三种情形,原告以其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了被告深圳某公司存在刷单的情形,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未进行处理,故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反映该情况,但系在2017年3月11日才向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提交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而2017年2月28日,本案交易已因超过时效自动确认收货。即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至3月11日期间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以致其损失扩大的事实的情形。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深圳某公司,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其亦未参与本案买卖交易活动。因此,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购机款308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雪琳
审 判 员  王石莎
人民陪审员  张洪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