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花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市花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兖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邹商初字第43号
原告邹城市花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洪光。
委托代理人张雪生(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
法定代表人安满林。
委托代理人孟庆辛(特别授权),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城市花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装饰)与被告兖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以下简称鲍店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生,被告鲍店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园装饰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鲍店煤矿医疗救护中心门诊楼暖气维修土建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9.97万元(以审计后的结算为准但不得超过9.97万元)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期限内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审定工程价款为99143.50元,但由于被告内部管理的制度的制约和审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建工程欠款9914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店煤矿辩称,由于被答辩人近几年来在鲍店煤矿承接了多项工程,每个工程项目虽然是单独工程预结算,但双方采取累计滚动的结算方式。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发生于2011年,而2012年11月27日,双方曾对包括该工程款在内的2008年-2012年的累计应付工程款项,进行了核对认可共计是500223.06元。答辩人分别于两次通过银行将欠款付清,双方就2008年-2012年的全部应付工程款项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再次对此款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单位的业务申请表一份,合同审批单一份,合同洽谈人员签名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
2、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决算,被告预结算登记表、报告单,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决算。
3、2011年12月10日地税发票一张,上面有作废两个字,证明被告没有将这个工程款挂账,没有付款。
4、证人郑某的证言,称:其是原告的总工程师,负责与被告工程结算。2012年11月27日双方是对已经挂账的工程已经结算,被告亦已付款。但本案工程款因被告没有挂账,被告没有付款。
5、2012年11月27日签订账单上记载的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实际欠付款303560.43元涉及的六项工程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若干,证实本案诉争款不在对账单记载范围,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诉争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2010-2012年鲍店煤矿对账情况,上面有原告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石洪光签字,证实被告将原告所有款项已经结算完毕。
2、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1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我方的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依照2012年11月27日的对账所欠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2012年11月27日的对账单只是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在被告财务部门挂账的账,本案要求的工程款不在这些数额内,这个证据和本案的诉讼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中的合同和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他是复印件的证据,因其在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作废,我方财务上说这个发票上的名称和预决算上的名称不一样,所以退回。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小于书证,不具有证明我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明力。对证据5中发票和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鲍店矿医疗救护中心门诊楼暖气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价款约9.97万元(以审计后的结算为准但不得超过9.97万元);工期为90天;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被告负责提供暖气片、管道及阀门,原告负责提供安装附才及采购和清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期限内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审定工程价款为99143.50元。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2012年11月被告以发票名与原告不符将发票退还原。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对已挂账2008年7月1日到2012年2月12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223.06元。其中欠2010年7月-2012年10月工程款303560.43元,该工程款包括原告施工的六项工程,本案诉争的工程不在此列。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工程款已包含在2012年11月27日的对账结算款里且已付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根据被告自认与原告工程结算程序为原告提交发票、被告财务挂账然后结算付款,本案诉争工程款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有效发票,被告财务未能挂账,被告辩称已付款不符合常规。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发票等凭证可以印证2012年11月27日的对账单不含本案诉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兖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给付原告邹城市花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143.50元,限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兖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齐 勇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