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5执3236号
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20)苏0115民初3236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中核公司欠付兴隆公司工程款211219元,退还兴隆公司履约保证金4950000元,合计5161219元,在兴隆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前向中核公司开具金额为169612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核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向兴隆公司支付款项3000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向兴隆公司支付款项2061219元;余款1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中核公司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兴隆公司有权利就案涉全部未付款项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中核公司并加付违约金200000元;三、兴隆公司应积极配合中核公司办理工程验收有关事宜;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纠纷一次性解决。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550元,减半收取29775元,由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中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中核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五套:1、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街道新和路无号不动产,证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面积18.4。2、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街道新河路无号不动产,证号:兰房房权证(西固区)字第**,积:108.11。3、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街道新和路无号不动产,证号:兰房权房权证(西固区)字第**,:153.89。4、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街道新和路无号不动产,证号:兰房权证房权证(西固区)字第**,606.88。5、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街道新和路无号不动产,证号:兰房权证(房权证(西固区)字第**,60.61。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核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耀东 审 判 员  秦俊华 审 判 员  尹之荣
法官 助理  吴 莹 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