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平湖箱包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482民初3753号
原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箱包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10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根,被告平湖箱包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二是被告各节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为375万元,固定总价包干,综合单价固定,扣除被告已付款320万元,剩余合同价款55万元未付。现被告认为该55万元应当扣除水电及消防安装部分的费用3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2%的总承包服务费,但水电及消防安装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其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原告也提供了其与平湖市通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被告关于应当扣除水电及消防安装部分3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合同造价2%确定总承包服务费,原告出具了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直接结算该笔费用,被告也同意,故该笔费用也不应当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投标报价文件中承诺35%工程款以被告的商铺进行抵扣,但该份意见仅为原告投标时的意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写进合同,现原告也不同意以商铺进行抵扣,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各节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85%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一期A标-国际采购中心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318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在2015年1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至合同价的85%,没有依据,被告主张应当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时间2019年1月4日付至合同价的85%,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完成备案时长达数年之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系被告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备案延迟,结合被告应付款至80%的时间及应付款至95%的时间来看,被告的主张有违公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被告主张工程至今未完成审核,原告也未能说明被告完成结算审核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在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双方确认后3个月内,被告应当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决算书,按约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6日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于3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1月17日前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完整资料导致其至今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但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375万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量存在变更等情况需要重新进行结算,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356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返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故保修金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1日。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已届支付期限,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欠理,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双方又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被告应付至80%的款项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先期支付375000元后,剩余的375000元应于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结合被告实际应付款各节点及其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对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本金375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4月29日止,本金275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金5405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金4405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本金2405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本金615500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金803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本金75000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金55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确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平湖箱包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375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4月29日止,本金275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金5405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金4405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本金2405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本金615500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金803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本金75000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金55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平湖箱包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冬梅
书记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