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联核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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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3592号



原告:浙江联核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金禾路1号1幢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923222253。




法定代表人:顾巧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九场线石龙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146686279H。




法定代表人:张龙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叶根,平湖市乍浦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浙江联核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叶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委托代理人马中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联核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左右开始发生油漆买卖业务。202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合同总价为54417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并对产品种类、数量、单价、交货地址、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发货,双方整个业务往来合计共发生货款5020133.45元,被告已支付3506334.4元,尚欠货款1513799.0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1、被告支付货款1513799.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从201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但2020年1月10日合同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20年1月10日合同项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37份发货单载明的发生货款金额为3343571.18元,但被告对其中11份发货单涉及的1044888元不予认可,故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2298683.18元,而被告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6月1日,共计支付货款225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为48683.18元。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0年1月10日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年度的销售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发货单三十九份,其中2020年1月10日合同项下三十七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方工作人员马奔的指示,将相应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相应人员签收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方工作人员阮林霞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马奔的微信聊天,体现了2020年1月10日合同履行的对接情况、货款的对账及催款情况,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交易以及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聊天中亦能体现被告不认可的十一份发货单的履行情况(具体见证据说明);




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4950792.64元发票的事实;




5、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27日的《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上有涉案发货单项下的部分油漆的单价。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标的是5441700元,实际上只履行了部分;对证据2中2020年的十一份发货单有异议,编号分别为:2020/04/22-6、2020/05/22-2、2020/05/22-3、2020/05/29-15、2020/06/11-16、2020/06/16-9、2020/07/31-5、2020/08/19-2、2020/09/27-22、2020/09/29-1、2020/11/17-7,收货人不是被告方人员,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货物,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发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双方工作人员的正常聊天,马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龙根的女婿,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的职务,负责相关物资和设备的调配、调度,不负责财务,本案业务确实是马奔在联系,但马奔对尚欠货款金额并不清楚,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与原告进行对账,故微信聊天不能证明被告具体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金额与实际货款的金额是不一致的,实际双方并没有那么多业务,2018、2019年的发票已经抵扣,但2021年的五张发票是本案起诉前开具的,被告没有入账;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可载明的单价。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即十七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6月1日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确实收到,但认为第一笔即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150000元是支付2019年的货款,2020年1月10日《销售合同》项下被告支付了2100000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被告对其中2020年的十一份发货单不予认可,但结合证据3,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十九份发货单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




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油漆。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27日,双方均签订了《销售合同》,对买卖油漆的种类、单价、货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了收货人为马奔。2020年1月10日,双方就2020年度的油漆买卖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54417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对产品种类、单价、交货地址、交货时间、货款结算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直接指示原告的上家即三和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将油漆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1年1月24日,原告共计发送了证据2中三十七份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原告认为该三十七份发货单涉及货款金额为3531981.1元,而之前被告结欠货款231817.95元,共计货款为3763799.05元,被告支付了2250000元,故尚欠货款1513799.05元。后双方未再进行交易。原告在整个业务交往中共开具了4950792.6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阮林霞为原告方股东、涉案业务的经办人,马奔系被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对马奔在被告公司的身份,被告陈述为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龙根的女婿,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的职务。阮林霞与马奔通过微信就涉案买卖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包括送货、收货、货款的结算、催款等。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2020年1月3日,阮林霞向马奔发送业务往来明细,显示至2019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674.2元,马奔回复“又二十啦”;2020年4月27日,阮林霞向马奔发送业务往来明细,显示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940.4元;2020年7月22日,阮林霞向马奔发送业务往来明细,显示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067.8元,马奔回复“收到,我正在项目部要钱,要到了肯定安排,放心”;2020年12月4日,阮林霞向马奔发送业务往来明细,显示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9284.2元,马奔回复“明白了,款子的事我来想办法吧”;2021年2月4日,阮林霞向马奔发送业务往来明细,显示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5632.28元。对微信聊天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原告解释为该欠款金额是给予被告一定优惠后的金额,现诉请金额没有给予被告优惠。




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6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00元,其中2021年2月4日后共计支付了850000元,分别为:2021年2月9日500000元、2021年4月23日100000元、2021年5月10日150000元、2021年6月1日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从审理的情况来看,马奔系涉案业务被告方的经办人,所需货物的品种、颜色、单价、需货时间、送货地址、催款等买卖相关事宜原告均需与马奔沟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方亦多次向马奔发送载明结欠货款金额的业务往来明细,马奔从未予以否认,且一直在持续付款。本院认为,马奔作为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对结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截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295632.28元,后被告支付了8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45632.28元,该款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13799.05元的诉讼请求,首先,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业务总金额为5020133.45元,其次,原告在微信中已确认截至2021年1月26日的尚欠货款为2295632.28元,不论是给予了被告优惠还是出于其他原因,应以该原告自身确认的金额为准,故对诉请中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诉请的预期付款利息,计息利率按年利率6%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核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5632.28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12元,由原告浙江联核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燕芬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