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2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
负责人:徐拥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荷塘路8号。
法定代表人:傅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村委会、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的工程量系村委会干部共同丈量所得,涉案审计报告对工程量进行隐瞒,致使部分工程量认定有误;二、因原搅拌场所变更至村外,新的搅拌场地需要用砂石进行填埋而造成砂石损失,道路由合同约定的压纹改成切割纹,均导致成本增加;交建公司作为涉案道路承包方,怠于主张权利导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至今未得到保护,应由交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虚假的,该结算单存在事后添加。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需审计部门审定,涉案审计报告符合合同约定。涉案道路随时可以再丈量,涉案审计报告系在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塘雅镇纪委、监理公司员工、村委会干部等各方参与一起丈量,与***的真实工程量相符。涉案工程完工后,村委会发现***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较大出入,后在塘雅镇纪委的介入下,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丈量现场时,曾通知***到场,但其一直不愿意到场。如果因其他原因需增加工程款,双方应达成补充协议。
交建公司答辩称,***挂靠在交建公司,交建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相应的工程施工、收取工程款等事项均由***向村委会直接交接,交建公司也曾协助***向村委会领取工程款,其认可涉案审计报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建公司迅速支付***工程款269313.38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始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上述款项由村委会在拖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2、由交建公司、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村委会、交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委会将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交建公司施工。该工程长2.15千米,宽4.5米,总面积约1万平方米,主要包括碎石C30混凝土(自然砂不得少于50%,不允许掺用石粉)路面的浇筑及养护。综合单价79.82元/平方米,总价798200元。本工程不支付备料款,付款方式如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其余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办理好技术交接手续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结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一次性退还剩余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可采用银行汇票或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伍万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占50%、工期保证金占20%、文明施工保证金占20%,项目管理班子到位率占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2年竣工,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26日,***与村委会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77313.38元,村委会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30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金东区塘雅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道路面积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道路总面积10012.51㎡,其中村内道路面积9531.13㎡,到公墓通道及公墓平台面积481.38㎡(工程款为10012.51㎡*79.82元/平方米=799198.55元)。2014年1月29日,交建公司出具致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村民委员会《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强合法代表我单位,授权委托***前来贵村领取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道路路面硬化所有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在村委会领取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1月16日领取20万元,2014年1月29日领取22万元,2014年11月27日领取88000元,共计领取工程款708000元。余款91198.55元村委会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工程量以《结算单》为准还是以《审计报告》为准。虽然村委会与***结算确认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977313.38元,但依据村委会、交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以审计为准,故经审定的工程款为10012.51㎡*79.82元/平方米=799198.55元。因***已领取工程款708000元,故村委会尚需支付***工程款余款91198.55元。争议焦点二:村委会、交建公司是否均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村委会、交建公司均认可***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交建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其向交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但鉴于交建公司已出具委托书,授权***领取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且工程垫资、施工、收取工程款一直由***与村委会交接,考虑到经济诉讼,***也未能举证证明交建公司截留工程款,故由村委会直接在拖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利息损失,***主张从2013年12月6日始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村委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一定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余款在整个工程办理好技术交接手续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结清,本案工程审计报告审定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村委会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应支付余款。因村委会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故应从2015年8月31日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要求按月息1.5%起算,于法无据,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198.5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承担2340元,由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结清”,且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村委会、交建公司均对涉案报告书无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虽对该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报告书存在程序违法等事项,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相对方的村委会、交建公司并未对增加、变更工程量达成补充协议,即使***与村委会另有约定,***亦无权要求交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