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

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胡学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荷塘路。

法定代表人:傅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娣,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拥军,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学钱,宁波市奉化区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振兴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胡学娣因与被上诉人汪拥军、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章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章水镇政府将荷梁线章水段自K12+300至K15+238段长约2.938km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金华公司施工,金华公司转包给黄永春施工,黄永春又将工程分包给汪拥军。黄永春与汪拥军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一审法院未查明汪拥军实际施工范围,将章水镇政府与金华公司之间确定的案涉工程第一期工程计量,结合双方的谈判录音,确定为汪拥军的实际工程量,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胡学娣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长虎

审 判 员 黄永森

审 判 员 郑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