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141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新宅镇东巨村叶山头铁铺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南,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上
浮桥荷塘路。
法定代表人:傅志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
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金平南、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请要求:1、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告被
损土地原状,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则继续按以下标准加
倍支付原告直至土地恢复或重新分配承包土地为止;2、被告赔偿
***经济作物收入6374.96元(2016年1月至2020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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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武义
县新宅镇政府签订了修建东巨至茶坑公路的合同,遂后工程开工。
因被告在工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以确保附近村民土地
的安全,修路时山上的石头滚落到了周边承包地里,砸到地里的
茶叶树。原告等人前去制止,要求停止施工,但村干部告诉村民,
承包商与镇政府签有合同,会解决的,要原告等村民停止闹事。
施工结束后,原告***承包地为此受损0.307亩,原告要求被
告和镇政府解决土地赔偿问题,被告避而不见,镇政府却以武义
县政府土地补偿规定的十分之一还不到的价格予以赔偿,欲解决
纠纷,但原告认为很不合理,不肯接受。至此,该土地赔偿纠纷
一拖再拖,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较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
依照《民法总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支持原告的诉
求。
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
首先,本案的引发的确是因被告施工中造成碎石下落造成,但被
告在与武义县××镇××
处理好与原告的土地征收及租赁问题,该纠纷系因新宅镇政府未
按照政策处理方案与两原告处理导致,因此所有的赔偿应由武义
县新宅镇人民政府支付。2、针对第一项诉请,即便是被告应当进
行恢复,如果未在承诺期限内恢复原状,也不应加倍赔偿损失,
被告同意在农历年底前对土地恢复原状。对于第二项诉请,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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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述及村里反映,***没有种植经济作物,不存在经济作
物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事实;2、武义县人民政府
文件(武政办【2014】83号、武政发【2018】78号),证明土地
被征收补偿的相关标准;3、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土地被砸毁的事
实。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恢复土地费用进行评估。金华市
金辰资产评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对现场进行勘察,
认为从现场看受损土地不具备恢复的条件,地势高差大,无机械
进场道路,或者说恢复不经济,恢复费用将远高于承包地的经济
价值。再则路基斜坡上尚遗留有大量碎石,不确定碎石不会再次
滚落下来,以及下大雨时小溪暴涨对耕地可能的冲刷,使对承包
地的恢复耕种不太现实,决定退回鉴定。原告庭审中另出示金辰
资产评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对戴兴亮承包土地青苗费、经济作
物损失评估的鉴定报告一份(同一事故导致的同类诉讼案件),
证明相关经济损失标准。
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真
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系本院
依法委托进行,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可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武义县××镇××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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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有土地4块,其中3块位于树炎山脚地块,
面积0.307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
2015年,被告因修建东巨至茶坑公路,产生落石,砸毁了包括陈
卫星等人承包的位于涉案地块的土地及作物。之后***多次与
被告及政府进行沟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同村村民戴兴亮也因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诉
讼,并申请对其栽种的茶树青苗费、经济作物收入损失进行评估,
金辰资产评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青苗费
(茶叶)按9333元/亩,经济作物收入(因茶叶采摘集中在春季)
每年4250元/亩。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由***承包经营,其对土地依法享有
相应的经营管理收入,现其承包土地因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
公司修建公路损毁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抗辩认为其与新宅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协议,由政府出面解
决土地问题,其不是适格被告,但该协议***并未参与或同意,
且目前涉案纠纷仍未解决,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
告诉请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涉案土地现场情况综合被告陈述,被告应在2021年2月1日
前恢复原状,且在恢复过程中应注意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后期碎石
再次砸落。对于经济作物收入损失,虽然原告在事发时并未在涉
案土地上栽种作物,但其在承包期内随时享有相应收益的权利,
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对土地耕种属实,综合原告承包土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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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他人栽种收益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其收益损失2000元。
如被告未能依其承诺如期修复,则应按1000元/年的标准继续向
原告支付相应经济损失直至土地修复或承包到期,对于原告主张
双倍支付经济补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
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
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前将原
告***承包的位于树炎山脚地块土地恢复原状;
二、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原告***收入损失2000元(损失已算至2020年底,如被告
未按第一款约定如期恢复土地,则应按1000元/年的标准继续向
原告支付相应经济损失直至土地恢复或承包到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
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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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