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

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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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5346号
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9519128T。
法定代表人:王天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伏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荷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1472863659。
法定代表人:傅志强。
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4628元,并对欠付货款44628元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共479天)的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286元,并对欠付货款44628元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海曙区荷梁线改造工程是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转包给黄永春,黄永春又私自分包给***施工,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经生效判决确定,黄永春继承人胡学娣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故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收货方为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单也显示“金华交通建筑公司荷梁线改造工程”,故货款应当由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且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结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签订《荷梁线章水段(K12+300-K15+238)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将荷梁线章水段长约2.938km的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同年8月9日,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黄永春签订《联营(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黄永春,黄永春又将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6年8月初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陆续向荷梁线改造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2016年12月8日,双方结算已产生金额17818元,2017年4月13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产生混凝土合计148方,总价45478元,其中需方结算人签字为汪凯。2017年4月,***清场中止承包施工,后续工程由黄永春组织施工。后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黄永春的继承人胡学娣、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诉至法院,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337680元,案外人黄永春已向其支付1000000元,扣除管理费后,还应由胡学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被告***230662.60元。该判决生效后,胡学娣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已取得全部应得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谁。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案外人黄永春,案外人黄永春又将工程全部发包给***。***2016年8月进场施工,原告供货时间在2016年10月至12月,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汪凯确认结算签字,之后被告***才退出案涉项目,本案所涉的混凝土送货单均发生在***施工期间,均系***在施工中使用,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且本案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全部款项结清给案外人黄永春,案外人黄永春的继承人胡学娣也已将全部工程款项结清给***,本案所涉债务理应由***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系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但收货单位仅为打印的抬头,并无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汪凯,经查系被告***的员工,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故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起算。本案中,原告虽确认了结算金额,但是结算单上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结算时案涉工程并未结束,当时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黄永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理清,原告不能确认责任承担方究竟为谁,也不能确认其权利被侵害。现原告等到俩被告与案外人胡学娣的诉讼结果生效之后即向法院起诉,不能认为是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益,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628元,并以欠付货款446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晶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闻婉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