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
县新宅镇东巨村叶山头铁铺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南,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上
浮桥荷塘路。
法定代表人:傅志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
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金平南、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请要求:1、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告被
损土地原状,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则继续按以下标准加
倍支付原告直至土地恢复或重新分配承包土地为止;2、被告赔偿
原告***青苗费16025元;3、被告赔偿***经济作物收入
36486元(2016年1月至2020年9月30日);4、由被告承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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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诉讼费、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武义
县新宅镇政府签订了修建东巨至茶坑公路的合同,遂后工程开工。
因被告在工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以确保附近村民土地
的安全,修路时山上的石头滚落到了周边承包地里,砸到地里的
茶叶树。原告等人前去制止,要求停止施工,但村干部告诉村民,
承包商与镇政府签有合同,会解决的,要原告等村民停止闹事。
施工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和镇政府解决土地赔偿问题,被告避
而不见,镇政府却以武义县政府土地补偿规定的十分之一还不到
的价格予以赔偿,欲解决纠纷,但原告认为很不合理,不肯接受。
至此,该土地赔偿纠纷一拖再拖,给原告和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生
活困难。原告***全家承包土地7块,共1.811亩,土地是他
和家人的生活依靠,土地上的茶叶树是他们一家人的基本经济来
源。现在其中的6块,计1.717亩全被石头淹埋,2500棵茶叶树
全部损坏。目前,全家四口人,两个女儿正在学校读书,原告夫
妇为生计历经艰辛,走投无路,只有求助法律途径,要求镇政府
协调解决,同时起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
照《民法总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
首先,本案的引发的确是因被告施工中造成碎石下落造成,但被
告在与武义县××镇××
处理好与原告的土地征收及租赁问题,该纠纷系因新宅镇政府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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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政策处理方案与两原告处理导致,因此所有的赔偿应由武义
县新宅镇人民政府支付。2、针对第一项诉请,即便是被告应当进
行恢复,如果未在承诺期限内恢复原状,也不应加倍赔偿损失,
被告同意在农历年底前对土地恢复原状。对于第二项诉请,根据
武义县新宅镇东巨村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对现场勘察和测量,可以
确定其损失土地为1.358亩,地块号为3307231042470000206不
在损失范围之内,土地上的茶叶共计719根,因此青苗费计算错
误,即便按照土地征收青苗费的规定,也应按照1.358亩计算,
原告计算错误。对于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不应按照经济作物收
入计算,应以土地租赁费进行结算,因为在补偿青苗费以后所有
茶叶树已经损毁,不存在经济作物收入,如母鸡下蛋母鸡死亡后
不再继续下蛋,应以土地租赁费计算为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事实;2、武义县人民政府
文件(武政办【2014】83号、武政发【2018】78号),证明土地
被征收补偿的相关标准;3、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土地被砸毁的事
实;4、证明两张,证明原告自行开垦土地0.3亩也被砸毁的事实。
为了证明其损失,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土地复耕费用、
青苗费、经济作物收入损失进行评估。金华市金辰资产评估房地
产估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对现场进行勘察,认为从现场看受
损土地不具备恢复的条件,地势高差大,无机械进场道路,或者
说恢复不经济,恢复费用将远高于承包地的经济价值。再则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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斜坡上尚遗留有大量碎石,不确定碎石不会再次滚落下来,以及
下大雨时小溪暴涨对耕地可能的冲刷,使对承包地的恢复耕种不
太现实,决定将对土地恢复费用的鉴定退回。2020年9月9日,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青苗费按9333元/亩*1.717亩计
算为16025元,经济作物收入(因茶叶采收集中在春季,2016年
1.月至2020年5月确定为5个采收季)1.717亩*4250元/亩*5季
计算为36486元。
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2、
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4,属于证
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仅凭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
院不予确认;3、对于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本院认
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对于青苗费、经济作物收入计算标准可
以此进行,但对于具体损毁面积应以法院查明确定。
综上,可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武义县××镇××村
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有土地7块,总面积1.811亩,其中位于下
时坑5块(3307231042470000097、098、100、101、218),面积
1.358亩,位于村后灯盏坪2块(3307231042470000099、206),
面积0.453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29
日。2015年,被告因修建东巨至茶坑公路,产生落石,砸毁了包
括***等人承包的位于涉案地块的土地及作物。之后***多
次与被告及政府进行沟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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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由***承包经营,其对土地依法享有
相应的经营管理收入,现土地及作物因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
公司修建公路损毁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抗辩认为其与新宅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协议,由政府出面解
决土地问题,其不是适格被告,但该协议***并未参与或同意,
且目前涉案纠纷仍未解决,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
告诉请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涉案土地现场情况综合被告陈述,被告应在2021年2月1日
前恢复原状,且在恢复过程中应注意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后期碎石
再次砸落。对于青苗费,根据被损土地面积结合鉴定报告,确定
为12674元,因青苗费已补偿,被告恢复土地原状不包括种植作
物。对于经济作物收入损失,被告主张青苗费补偿后仅能按租金
计算的意见,因涉案土地未被征收,原告仍可栽种取得收益,被
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及土地面积,
截至本年底,确定收入损失为28857.5元,如被告未能依其承诺
如期修复,则应按5771.5元/年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
损失直至土地修复或承包到期,对于原告主张双倍支付经济补偿
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开垦
部分土地的损失,相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
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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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前将原
告***承包土地(地块代码:3307231042470000097、098、100、
101、218)恢复原状;
二、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青苗费
12674元;
三、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作物
收入损失28857.5元(损失已算至2020年底,如被告未按第一款
约定如期恢复土地,则应按5771.5元/年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
相应经济损失直至土地恢复或承包到期);
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7元
(已交纳),由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19元。鉴定
费3500元,由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以上限于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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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