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

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03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北仑区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951912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荷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1472863659。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浙0203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22年9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旺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金华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以***系荷***水段长约2.938km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认定***与新旺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由***支付混凝土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审中,新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货单已经明确向其购买混凝土的主体是金华交通公司,新旺混凝土公司向***发送的律师函亦明确金华交通公司系混凝土货款支付主体。故新旺混凝土公司已经自认与其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金华交通公司。2.原判决认定事实“金华交通公司已将全部款项结清给***,***的继承人***也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给***”与事实不符。根据(2019)浙020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因为该案中,金华交通公司已违法扣留了工程款总额的11%增值税和8%管理费。上述(2019)浙020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非生效判决,且***亦未收到该判决所确认的工程款,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原判决将(2021)浙02民终2557号作为证据使用错误,***认为该案判决存在错误,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浙民申4141号。4.原判决认定“(2021)浙02民终2557号判决生效后,***向***支付了全部款项,***已取得全部应得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未收到上述款项。此外,前期货款850元也并非***支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因涉案工程建设需要,以金华交通公司名义向新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新旺混凝土公司在发货单上有关购货单位的标注,亦认可购买主体是金华交通公司。此后,涉案混凝土货款已入账工程总价款,且已由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支付给了金华交通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新旺混凝土公司与金华交通公司,而非***。至于金华交通公司向新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后,该款项最终应否由***承担,系***与金华交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新旺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将供货单交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签字,实质是向债务人催讨的意思表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三年,至2020年4月13日届满。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新旺混凝土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混淆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3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驳回新旺混凝土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旺混凝土公司提交意见称,(2022)浙0203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一、***欠付货款金额事实清楚。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新旺混凝土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产品共计45478元,扣除已付款850元,尚欠货款44628元,有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新旺混凝土公司存在自认合同相对人系金华交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涉案发货单、对账单上记载的工地名称或收货单位名称仅系形式上打印的抬头,不能简单机械据此确认买方主体,还需根据对账签收人员的身份及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最终的买受人,该情形也不属于新旺混凝土公司的自认。三、***关于合同相对人为金华交通公司或***的主张不成立。从送货单及对账单签字人员的信息可知,均是代表***的人员,且该业务也系通过***联系新旺混凝土公司***副总经理要求向该工地供货。只是在货款催收阶段,***认为应向金华交通公司或***主张,导致新旺混凝土公司对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存在非唯一性。四、新旺混凝土公司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三年。新旺混凝土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最后一次对账为2017年4月13日,后新旺混凝土公司生产部经理***多次电话联系***要求付款,但***认为应由金华交通公司负责付款。新旺混凝土公司联系了金华交通公司,但其认为涉案货款与其无关。***与金华交通公司相互推诿导致付款义务人不明确,通过诉讼才能予以明确。***于2019年1月4日起诉,案号为(2019)浙0203民初393号,此时新旺混凝土公司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新旺混凝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2.新旺混凝土公司分别向***及金华交通公司主张权利时均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仅对付款义务主体有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提出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金华交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涉案***改建工程是其转包给***,***又私自分包给***,其对***的施工情况不清楚,其也未与新旺混凝土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在涉案工程中所有实施的工程款已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2557号判决明确,就***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而***继承人***依据该判决已履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综上,即便***向新旺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相应的货款也应由***自行支付,与金华交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未就混凝土买卖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相对方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首先,涉案混凝土系用于***改建工程施工,供货发生于2016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在此期间,该工程系由***实际负责施工,***系涉案混凝土的使用人。其次,根据新旺混凝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货物系由**等人签收,并由**与新旺混凝土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关于**的身份,***主张其系金华交通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结算货款等行为均系代表金华交通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反之,***与**系父子关系,***亦认可**系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而项目部系***组建,故**应为***的员工,其实施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承担。关于发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及对账单标题名称均为金华交通公司的问题,新旺混凝土公司解释系需方自报名称,且金华交通公司亦未盖章或签字确认,***据此主张买受人系金华交通公司,依据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相对人为新旺混凝土公司和***,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的新旺混凝土公司已自认合同相对人为金华交通公司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新旺混凝土公司提起原审之诉时将***与金华交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共同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合同相对人为***并判决由其承担责任,故***上述关于新旺混凝土公司已自认合同相对人为金华交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事实上,当事人因事实关系不清、对法律关系理解错误等原因导致起诉时错列被告的情形亦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在法院查明事实后,其仍有权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引用的生效判决,系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1)浙02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而非***所称未生效判决,原判决援引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亦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该判决生效后,***向***支付了全部款项,***已取得全部应得工程款”一节事实,经核实,(2021)浙02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将执行款交至本院,但经本院通知,***至今未领取该款。二、关于新旺混凝土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虽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了对账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或从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主张诉讼时效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缺乏依据。鉴于***称新旺混凝土公司从未向其催讨过涉案货款,且***、金华交通公司与***(***)自2019年1月4日起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直至2021年12月2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新旺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6月7日提起本案之诉,原判决认定新旺混凝土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露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