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骏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1民初931号
原告江西省骏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芙蓉镇凤凰路(影视城)。
法定代表人肖烈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孝生,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慧颖,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富川路庐陵星城。
法定代表人伍有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骏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烈江及委托代理人谢孝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非开挖施工合同》,被告将吉安县凤凰污水厂尾水处理排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施工期、价款等内容。原告如期施工,于2016年11月4日完工,2017年3月10日办理结算,有被告现场施工员旷有礼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952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200元及利息。
被告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无合同关系,非开挖工程合同签订另一方为吉安市吉州区良星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为吉安市吉州区良星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星。被告已就该工程与吉安市吉州区良星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星进行了结算,未拖欠任何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非开挖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有原告江西省骏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有华签章、签字确认,且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江西省骏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罗星虽在法人代表栏签字,但不影响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故认定该合同双方为原、被告。2、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6日罗星向被告出具的领条4张,经查该4张领条已作为付款凭证在被告与吉安市吉州区良星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向法庭提交,根据债的相对性,该债务已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供销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吉安市吉州区良星管业有限公司管业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江西省骏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管道修复工程的公司。被告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江西省吉安县凤凰污水厂建设工程。2016年10月26日,原告江西省骏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凤凰污水厂尾水处理排放工程签订了《非开挖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工程量、施工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6年11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施工,11月7日竣工。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95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开挖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诚实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实施了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95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非开挖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第5款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设备进场后甲方付清乙方材料款,乙方完成拉管后按实际拉管距离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不压任何质保金”,应付款分为材料款和尾款两部分,现原告所举证工程款未区分材料款和尾款,故应以约定付款日作为应付款日。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拉管后按实际拉管距离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未明确付款日期,属于约定不明。而合同第七条明确了施工单价和预计总价款,原、被告双方可根据合同第六条开展竣工验收,从而明确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按照施工单价和实际拉管距离,明确了工程价款为95200元,可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骏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