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良星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063468997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机灵,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吉州区良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32907303F。
法定代表人:罗星,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良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星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核减货款186495元并由良星管业公司赔偿其返工损失53630元及负担鉴定费1200元和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对货物的数量,外观质量进行检验,并未约定货物内在质量的验收方式和检验期间。良星管业公司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管材投入工程后,出现破裂,导致地面塌陷的现象,由此造成的损失53630元应由良星管业公司赔偿。2、一审期间,亿源公司提交了型号DN700管材取样环刚度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检验报告。良星管业公司对鉴定管材取样提出异议后,亿源公司提出对管材样品同异性鉴定,但未获准许。一审法院既不采信该检验报告,亦不启动鉴定程序,以亿源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为由判令支付剩余货款显失公平,应予改判。
良星管业公司辩称,亿源公司能确保提供鉴定的管材取样系良星管业公司生产,其同意鉴定。管材的质量无问题,工程问题是亿源公司施工不当造成。
良星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90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6%计算至清偿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良星管业公司与亿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亿源公司向良星管业公司购买DN700管材。一、产品单价:以良星管业公司报价为准,经需方签字认可单价供货;如需开税票,税金为所供应货款的6%,费用由需方承担。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现行国家要求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需方对质量及技术标准有特殊需求的,由供需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三、验收方式:货物到达收货地点,供需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外观质量进行点验,双方代表签署并共同确认合同货物的点验记录,如发现货物缺损或与合同规定不符,需方可不收货;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以上按需方所确定的管材数量,需方必须全部使用完,需方预付供方10万元定金,在最后这笔货款中扣除,如需方使用的管材没有达到订货的管材数量,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中秋节后十天内结清所有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良星管业公司依约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4月7日向亿源公司供应管材,总计货款904095元。截止2017年4月6日,良星管业公司收到亿源公司支付的货款715000元。因亿源公司未支付余款,良星管业公司诉讼至院。诉讼中,亿源公司单方委托对管材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5月3日,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认为该管材被检的项目中,环柔性、烘箱试验为合格,环刚度为6.14,为不合格。亿源公司以此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良星管业公司与亿源公司签订的管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验收方式是货物到达收货地点,供需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外观质量进行点验,双方代表签署并共同确认合同货物的点验记录,如发现货物缺损或与合同规定不符,需方可不收货;本案中良星管业公司依约向亿源公司供应了管材,亿源公司已签收,应视为管材符合合同规定。现亿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不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货款总额为904095元,亿源公司已支付货款715000元,尚欠189095元。双方约定2016年中秋节后十天(即2016年9月2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良星管业公司要求亿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909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违约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良星管业公司计算错误或没有依据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亿源公司反诉请求的问题。诉讼期间,亿源公司如认为良星管业公司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但亿源公司却自行委托鉴定,因此该鉴定无法证明其取样是涉诉的管材及鉴定程序合法。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良星管业公司支付货款18909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87元,良星管业公司负担1163元,亿源公司负担3924元。反诉费585元,由亿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良星管业公司提供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良星管业公司应否赔偿亿源公司返工损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良星管业公司向亿源公司供应管材,亿源公司已签收。2015年9月1日,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管材检测并出具GCJ20150831007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2016年8月16日,亿源公司委托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管材检测,8月23日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02182N160816166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亿源公司也将02182N160816166号检测报告交给了工程发包单位使用。鉴于亿源公司在使用涉案管材过程中已委托质量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为合格的检测报告提交发包方使用,一审据此认定管材符合合同规定并无不当。2017年5月3日,亿源公司再次委托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并获得了GCJ20170428005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环刚度不合格。该检测行为系亿源公司单方委托,无法明确检测标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GCJ20170428005号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至于亿源公司提及一审法院未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管材同异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相应鉴定机构无法对亿源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故亿源公司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关于焦点二,亿源公司以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返工损失并要求赔偿,但其对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实际损失及赔偿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焦点一,亿源公司主张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主张返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9元,由上诉人江西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麒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曾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