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终3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晖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7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伟东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赵保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薛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