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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3民初336号
原告:宁波奉化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民营科技园区方桥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588583774。
法定代表人:蔡仁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晖路8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705437874。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王燕,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红,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奉化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奉化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奉化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宁奉城际铁路金海路站综合配套项目(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0月12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727606.51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须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79927.29元,并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27606.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79927.29元,并支付2021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底止按所欠货款727606.51元的60%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2021年3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727606.5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款清日止。2022年4月29日,被告将所欠货款727606.5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混凝土结算单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认为混凝土结算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尚欠金额应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原告并未提供发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奉化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底止按所欠货款727606.51元的60%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按所欠货款727606.5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宁波瑞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亦
二O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