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西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铜陵西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6民初1023号
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润翔商务中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48819202(1-1)。
法定代表人:聂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西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东村37栋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9844086H。
法定代表人:朱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杭奥电梯公司)与被告铜陵西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西奥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杭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肖军、被告铜陵西奥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杭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45850元,并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顺安镇恒顺紫金城二期12台电梯设备,安装总费用为49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电梯安装工作,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245850元。2018年7月14日,原告所安装的12台电梯全部通过铜陵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接受被告委托,将通过验收合格的12台电梯设备移交给开发商(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恒顺分公司)。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45850元,但被告始终拖延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铜陵西奥机电公司辩称,对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2458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上付款方式写得很清楚,原告要提供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所以被告没有付款。
芜湖杭奥电梯公司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设备安装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电梯检验报告、声明、律师函等证据,铜陵西奥机电公司对芜湖杭奥电梯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顺安镇恒顺紫金城二期12台电梯设备,安装总价为491700元(包含安装费、运输和保险费、工厂收取的管理费、调试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设备到达工地现场安装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电梯安装工作,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245850元。2018年7月14日,原告所安装的12台电梯全部通过铜陵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接受被告委托,将通过验收合格的12台电梯设备移交给开发商(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恒顺分公司)。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245850元电梯安装款。铜陵西奥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该律师函,但对该欠款一直未予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芜湖杭奥电梯公司和铜陵西奥机电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芜湖杭奥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2台安装义务,并受被告委托将全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设备移交给开发商,完成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245850元电梯安装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对芜湖杭奥电梯公司要求铜陵西奥支付电梯安装款2458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应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因合同约定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辩称其没有支付剩余安装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理由,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西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245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安装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计2494元,由被告铜陵西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慧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