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6725号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汤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维维大道1号潘塘办事处512室。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人防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被告绿地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910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9109.49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事业部徐州市会议中心项目一期人防门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人防门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人防门,并将人防门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的材料总价为942053元,安装总价为62308.61元。后被告于2020年9月4日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对人防门进行了增补,增补价款89100.1元;被告又于2020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补金额为60040元。故涉案人防门供货与安装项目最终合同结算总价1159109.49元(942053元+67916.39元+60040元+89100.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履行了安装义务,相关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419109.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新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4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无缺陷扣款支付,且不计利息,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发票,未开具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而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万元,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也是74万元,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事业部徐州市会议中心项目一期人防门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绿地集团采购通用条款》,约定订货方(甲方)为被告,供应方(乙方)为原告,鉴于甲方所属绿地集团将在徐州市新城区开发建设的徐州市会议中心项目一期房地产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货物,乙方负责供货,根据《货物清单》本合同材料不含税合同价款为833675.22元,含税合同价款为942053元,收货方授权代表为武超,施工单位授权代表(指定收货人)为王星星,职务为经理。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成,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甲方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附件2为供货清单。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该单价闭口包干,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而作调整。货物的数量甲方可做出调整,数量发生变化时,合同单价不作调整。供货结束后,甲方、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和《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进行合同价款结算。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人防门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徐州新城区会议中心人防门施工图纸和施工报价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人防门门框的预埋,人防门安装、检测、验收、产品保护及保修期内免费维修等全部工作。合同含税金额67916.3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发包人发出的设计修改通知单及承包人出具的经设计单位签证、发包人认可的技术核定单等,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二套,并向发包人工程部提出结算申请。竣工结算根据实际完成的合同金额和变更、签证金额进行结算,单价按合同规定。
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人防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江苏事业部徐州市会议中心项目一期人防门采购合同》,含税总价为942053元。现增加人防标识牌、墙柱面标识需调整合同总价,特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总价在原合同基础增加金额60400元。调整后原合同+补充协议(一)合计含税合同总价为1002093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人防门并进行了安装。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40000元,原告开具了数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加盖绿地新诚公司印章的工程联系单1份,时间2020年9月4日,内容为:关于人防区增加人防门框事项。人防区按照要求预留连通口,连通口位置需增加GSFMG5028(6)人防门一道。根据人防审图意见,人防区3-K/10-11轴位置增加GSFMG5528(6)人防门一道,原13/3-H,3-J位置人防门取消。现要求人防门单位增加GSFMG5028(6)人防门框供货与安装一道,13/3-H,3-J位置门扇安装至3-K/10-11处,人防验收后门扇重新安装至13/3-H,3-J处,增加的门框拆除。所附的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增补清单中,型号为GHSFM5028(6),数量1,单价47630.8元,金额单价47630.8元,安装费4141.8元,增值税6730.4元,合计58503元。型号为GSFMG5528(6)框,数量1,单价24722.6元,金额24722.6元,安装费2354.5元,增值税3520元,合计30597.1元。
原告另提供门框发货清单8张,收货人处签名为“王星”或“王星星”,拟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
原告还提供其工作人员与“王鹏”于2021年11月的聊天记录,11月15日,王鹏发送了“1工程结算定案单-徐州会议中心…绿地”(17KB)和“1工程结算定案单-徐州会议中心…绿地”(16KB)两份结算单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问:“老板地址发我还是说还是上次那个地址。”王鹏将地址和收件人姓名及电话发送给原告。11月18日,王鹏微信留言:“会议中心结算资料打包发我一下吧,电子版的”。原告工作人员问:“两份?一个安装一个供货?”王鹏回:“嗯”之后原告将文件名为“安装”、“供货”资料发送给王鹏。原告提供了其顺丰快递的运单详情单及签收单,寄出时间为11月15日,签收时间为16日,签收人张婷。原告称王鹏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称“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名称为“江苏事业部徐州市会议中心项目一期人防门工程”、“人防标识安装工程”的审定价分别为1028043.67元、60040元,“徐州会议中心项目人防门工程施工”的审定价为67916.39元。对于该审定单,原告称是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盖章的。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工程款总额,原告称系合同总额加上增补金额得出1159109.49元。被告称“无法确定”。对于双方有无结算,原告称一直要求被告结算,被告未配合办理。被告称需要庭后核实,但至本案判决前,被告未反馈核实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事业部徐州市会议中心项目一期人防门工程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绿地集团采购通用条款》、《人防门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人防门并进行了安装。按照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成,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4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本工程于2021年1月20竣工验收,之后双方应当进行结算,被告按照付款节点支付相应款项。从原告提供的“王鹏”发送的结算审定单显示,结算总价为1156000.06元(1088083.67元+67916.39元)。被告应当支付至货款及安装款的95%,即1098200元,现被告已付款740000元,尚欠358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19109.49元,本院支持358200元。对于被告抗辩未开具发票可以拒绝付款,在本案双方合同履行中,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人防门并进行安装,开具发票仅为原告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故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了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再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3582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7元,减半收取为3793.5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迟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