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12民初6960号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新街18号7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五洲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582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8209元为基数,以4倍的LPR为标准,从2021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接了案涉***项目。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了《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盾公司又签订了《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图纸发生变更,2019年原告又与被告天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调整为309653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人防门数量发生增补,增补金额为11679元,案涉项目最终价款为31082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履行了安装义务。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5582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盾公司辩称,合同价款包括运输、吊装、安装、调试、油漆等各项费用,但原告自始至终未完成安装、调试、油漆,而是由被告天盾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了安装和部分油漆工作,应从中扣除实际发生的安装费197400元、预算油漆费96856.5元。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天盾公司开具税率为16%的发票,但原告开具金额合计为1609853元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13%,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未满足付款条件,相应3%对应的税费损失应予扣除。案涉设备目前尚未完成油漆、调试和验收,依据合同约定仅需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即1857918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天盾公司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1550000元款项,已经超额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绿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盾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天盾公司为买方),约定产品名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规格型号:详见附件,金额:合计2289200元;付款时卖方需要向买方提供相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6%税点);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工地现场;买方按工程进度向卖方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待卖方人防设备送到现场后,由买方对设备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执行,验收合格后双方做好书面交接手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前付总货款的30%,余款1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的15%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附件为《***人防门报价清单》,合计价款为2289200元,其中说明:1.本清单各人防门及设备数量仅供报价参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2.此价为含税价(税率16%),含运输、吊装、安装、调试及油漆费等,付款时卖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盾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图纸变更,将人防门PYSFM6025(6)改为GSFMG6025(6),原合同中未包含,现增加12樘GSFMG6025(6);根据2018年第三季度指导价85折合计金额为:79150*0.85*12=807330元,原合同总金额2289200元变更为3096530元;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等条款。 另查明,原告按约陆续将人防门送至案涉***工地现场,由现场安装人员予以签收。在案涉人防门完成现场吊装后,由被告天盾公司安排的安装人员进行现场安装。原告曾于2021年8月15日向被告天盾公司发出催款函,以其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要求被告天盾公司补齐现阶段货款1064925.4元。原告已向被告天盾公司开具货款金额合计1609853元增值税发票(税率13%)。被告天盾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绿地公司印章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绿地公司与原告就案涉人防门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与被告天盾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案涉人防门。被告绿地公司否认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且主张原告提供的该份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天盾公司签订的2018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2019年6月22日《补充协议》,发货清单、催款函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盾公司对双方形成案涉人防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至于被告绿地公司是否为案涉人防门的共同购买人,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后又与被告天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天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被告天盾公司已付货款、向被告天盾公司发出催款函等情形,可以认定案涉人防门买卖系在原告与被告天盾公司之间进行,可见上述加盖有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绿地公司也不因其系案涉***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成为案涉人防门的共同购买人。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绿地公司为案涉人防门的共同购买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天盾公司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前付总货款的30%,余款1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对第1、2次付款条件成就无异议,争议在于第3次、第4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案涉人防门现场安装工作已全部完成,第3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第4次付款,虽案涉人防门尚未验收,但实际操作中系由被告天盾公司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非由原告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天盾公司则辩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自身经营问题委托被告天盾公司代为安装、油漆,现虽已完成人防门现场安装,但油漆工作仅完成部分,且尚未调试,不具备申请验收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3次、第4次付款条件,并提供安装现场的照片。原告虽否认其委托被告天盾公司代为安装,但认可其未从事案涉人防门现场安装,系由被告天盾公司自行安排他人进行现场安装工作,他人完成现场安装工作视为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原、被告对第3次付款条件所作的“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前付总货款的30%”的约定出现意见分歧,原告主张安装全部完成后即符合第3次付款条件;被告天盾公司则主张第3次付款前案涉人防门应已具备验收条件,包括全部完成人防门的安装、油漆、调试,而目前仅完成部分油漆工作,尚未进行调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3次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在审理中主张被告天盾公司安排他人完成现场安装工作视为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并依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主张债权,则负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付全部货款约定条件已经成就的举证责任。从案涉买卖合同所附的《***人防门报价清单》中载明“此价为含税价(税率16%),含运输、吊装、安装、调试及油漆费等”,这表明合同价款中含调试及油漆费,结合上述“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前付总货款的30%”的约定,可以认定在验收前须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及油漆工作。原告虽对被告天盾公司提供的安装现场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人防门的调试及油漆工作均已全部完成。故对原告提出的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第3次、第4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实际所供人防门的货款总额,双方虽未最终结算,但从案涉买卖合同所附的《***人防门报价清单》中载明“本清单各人防门及设备数量仅供报价参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这表明案涉货款总额以原告实际供应的人防门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约定的人防门各规格型号的单价为计算依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由现场安装人员签收的18份《门框发货清单》进行统计,除型号规格为GSFMG5025(6)门框1樘不在约定的人防门规格型号内,其余33种型号规格门框合计270樘均在约定的人防门规格型号内。从被告天盾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以及现场安装人员出具的安装人防门数量的书面说明,可以反映案涉现场已完成271樘人防门的安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天盾公司供应了271樘人防门(包括门框、门扇),型号规格及数量以上述18份《门框发货清单》为准。据此计算货款总额为3108209元,其中型号规格为GSFMG5025(6)人防门1樘价款可参考与该型号规格最接近的GSFMG5025(5)人防门的约定价格(67907元∕樘),采纳原告主张的该樘人防门价款为65195元的主张,其余均按《***人防门报价清单》计算货款。 关于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税率调整是否在合同价款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争议。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时卖方需要向买方提供相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6%税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税率由16%调整为13%,原告向被告天盾公司开具货款金额合计1609853元增值税发票(税率13%)。鉴于税率差额系国家政策性调整,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税率调整合同金额也随之进行调整,被告天盾公司主张税率差额应当从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无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争议。从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卖方不开具发票,买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应予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天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如原告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被告天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税务机关寻求解决,但不能以原告未开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符合约定支付条件的相应货款。 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被告天盾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第1次、第2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达到约定付款条件的货款数额为1864925.4元(货款总额3108209元×60%),扣除被告天盾公司已付货款155000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314925.45元。经核算原告审理中提供的《门扇发货清单》,截止2021年5月22日送至案涉工地的门扇数量尚未达到271樘,故对原告以2021年5月23日作为被告天盾公司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依据不足,可以原告向被告天盾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2021年8月15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的起始时间。鉴于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要求被告天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1243283.55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达到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第3次、第4次付款条件,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天盾公司提出的在货款中扣减安装费、油漆费的辩解,因涉及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第3次、第4次付款的事宜,在第3次、第4次付款条件成就后,双方另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4925.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492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12元,由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被告江苏天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