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民初4191号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6元,由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