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551号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河海科技研发大厦第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违约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人防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名称为:扬州新城时代商业广场;后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履行了安装义务,相关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苏商公司辩称,1、原被告尚未就原告实际供货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诉请付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为暂定,实际价格以实际发货量为准,故补充协议表格中的总金额30万元只是暂定价格,原告据此主张结算价格就是30万元与双方约定相悖,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2、原告诉求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违约金。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照LPR计算。且部分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违约金起始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合同约定:供货时间门框2018年5月20日送到项目现场,门扇供货时间买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卖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成立预付总货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3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 2018年5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最终价格结算以此补充协议为准,此价格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2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20%,竣工验收前再付总货款的20%,余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除最终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和原合同第十一条第4条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出卖人包验收通过,买受人二个月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条款改为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出卖人负责验收通过外,其余条款依照备案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8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发送总价款为30万元的货物,并开具总价款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被告于2018年6月8日付款6万元,于2019年11月26日付款5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违约过错程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全部完工及验收通过的时间节点,故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