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镇江恒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恒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振岗路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恒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第9条,人防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后14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本案案涉人防工程在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时并未完工,不符合办理结算的前提。上诉人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或微信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尽快到场完善剩余工程量,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迟迟未到场完善剩余工程量。直至2020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案涉人防设备安装工**工验收申请,但由于需到场的人防设备并未全部到达现场,上诉人遂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申请,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11月左右才将缺失的消声静音箱发货至项目现场。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给予双方35天期限办理结算,要求双方配合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20年6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答辩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月21日在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备案竣工验收,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申请结算付款遭到拒绝后,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驰公司支付工程款659209.93元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恒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恒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恒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镇江恒大御府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镇江恒大御府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镇江市新区***烟墩山路以东、平昌路以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制作安装、包检测、包相关报检报验及设备、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税费、包验收合格、包工期等;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验收的依据和标准:经发包人审核同意的施工图纸及说明,有关设计变更、技术交底及会议纪要,国家、地方行业颁布的现行最新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2年,自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如工程需通过政府部门验收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证照为准;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具体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2016038.5元,暂定总价已含承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金或费用);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的,发包人有权在支付给承包人的首次付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暂定总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提交保函及通用条款26条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成就前,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该款项的支付;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业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预付合同暂定总价10%作为预付款;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人防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80%;人防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后14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完成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本人防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如无发生质量问题,无发包人代付代扣事项的,发包人30天内无息付清。 2020年1月21日,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对涉案工程镇江新区平昌路以南、烟墩山以东房地产建设项目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涉案人防工程具备人防工**工验收备案条件。同日,在镇江新区行政审批局备案,镇江市人防工**工验收备案证明载明备案意见为:经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查,该工程符合人防工**工验收备案条件,同意备案。 2020年3月26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恒泰公司承接的镇江恒大御府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在2019年12月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恒驰公司同意支付恒泰公司赶工奖36000元;恒驰公司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恒泰公司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如恒泰公司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恒驰公司有权不支付该款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国家发布新政策调整税率的,在新政策生效日前已经付款的合同金额,应当按照政策调整前的税率开具发票,如无法按照调整前的税率开具发票的,受票方有权在后期应付合同款项中扣除税率调整前后的差额金额或由开票方向受票方补齐差额金额;国家新政策生效之日后的应付合同款项未开具发票且无法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的的,应当按照新政策确定的税率开具发票及计算剩余应付款项金额,如本合同涉及含税价的,则税率调整后的含税单价(或剩余总价)=税率调整前合同含税单价(或剩余总价)/(1+调整前税率)*(1+调整后税率)。 审理中,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初步意见,暂定结算价2338778.23元。因双方无法对最终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恒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6月3日,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人防防护设备工程造价1014238.5元,人防通风工程造价为1187189.95元,第三方检测费用101800元,赶工奖36000元,合计2339228.45元;2、本鉴定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12日,合同第九条(三)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业发票。恒泰公司已按货物销售类税率1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7458.03元,货物销售类税率1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8004.89元,税率均高于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还需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673765.53元,依据双方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需扣除税率调整前后的差额金额12139.92元。恒泰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0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双方一致认可恒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64857.1元。恒泰公司同意不再向恒驰公司主张退还税率差额,并同意对未开票的金额开具税率13%的发票。恒驰公司同意不扣减因税率调整产生的差额12139.92。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与恒驰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约诚信履行。根据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2339228.45元。恒驰公司已支付1564857.1元,扣除质保金120390.29元,尚需支付659209.93元([2339228.45元-赶工奖36000元]×95%+36000元-已付1564857.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酌定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一、镇江恒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5920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920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涉案人防工**工验收备案时间、双方工程款结算过程以及恒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酌定恒驰公司自恒泰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并无不当。鉴于恒驰公司系一审败诉方,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受理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恒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镇江恒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