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民初3104号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扬州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观潮路1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