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12民初5191号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栾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高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