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iv>
法定代表人:郭航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同时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人民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人民医院一审提起的诉讼,构成"一事两诉",应当驳回人民医院的起诉。首先,因履行《节能改造合作协议》产生纠纷,为民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浙0602民初2133号,以下简称前案],至此双方之间有关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纠纷业已审理结束。其次,人民医院所提本案诉讼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节能改造合作协议》,人民医院所提的诉讼请求也是围绕双方之间履行合同展开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再一次审查合同履行情况,显然与前案构成重复审理。再次,人民医院接收设备至前案审理完毕,并未提出过为民公司履行合同不当的抗辩事由。为民公司已于2015年8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节能改造工程,并将设备交付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在接收设备后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内,人民医院也从未提出有关合同履行异议的抗辩,由此可以断定为民公司交付人民医院的设备,人民医院处于完全认可的状态。二、选用材料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人民医院所提诉讼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为民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改造安装的节能设备的品名及规格。双方签订的《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备忘录》也没有对节能改造的设备设施作出明确约定。其次,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询问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相关的材料也系由人民医院提供,评估机构根据人民医院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并不是为民公司与人民医院就有关履行节能改造合同标准所达成的合意。一审法院以咨询报告推定为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标准,存在逻辑偏差。再次,为民公司对改造的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为民公司从厂家购买空白的机器设备模板,再由为民公司组装完成并对机器设备进行编号。为民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编号,仅是为了与其他设备进行区别。为民公司交付人民医院的设备,完全符合人民医院的有关要求。三、人民医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完工并交付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接收后逾四年之久,从未提出交付不一致的主张。直至前案审结完结后,人民医院才提出交付不一致的主张,其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人民医院于2015年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局递交的“节能型医疗机构”评比材料中,自认其具备供暖、供冷设备,且上述设备运营状况良好,由此证明人民医院于2015年就接收设备并能正常使用。再次,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人民医院自认的2015年8月份起算。第一,设备一直处于人民医院控制之下,人民医院反锁存放设备的房间;第二,人民医院自认于2015年8月完工并就设备进行评估;第三,设备完工后,人民医院也向机关事务局递交了节能型单位的材料,人民医院以自身行为明确为民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人民医院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一事两诉”情形。前案是为民公司作为原告,要求人民医院支付192万余元工程款,本案是人民医院作为原告,在移交过程中发现重大不符,为民公司在整改后拒绝再次整改,是前案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纠纷,两案虽有关联,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同,不属于“一事两诉”。二、人民医院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由为民公司自行设计、安装设备设施,需要的设备由为民公司决定,费用由为民公司承担。为民公司依据评估报告向人民医院主张款项,法院也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人民医院应支付的设备款。在人民医院支付款项后,为民公司应当以评估报告确定的品牌、设备等向人民医院交付。人民医院起诉要求为民公司移交符合评估报告的设备,因为民公司拒绝整改,在法院释明后才确定诉请赔偿。三、人民医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是在前案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与评估报告不符的情况,为民公司整改后发现仍不符,且为民公司拒绝整改后才发生的案件。前案于2019年8月生效,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移交,为民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整改,2019年9月24日再次移交,为民公司拒绝再次整改后人民医院才起诉,人民医院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为民公司赔偿5919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人民医院总务处以人民医院名义(甲方)与为民公司(乙方)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1份,载明:甲方能源节约改造方案经初步论证(合同能源管理),同意乙方在甲方整个能源包节能项目还未启动的情况下,先行对甲方中央空调地下室主机部分进行尝试改造。现正值中央空调过渡季节停运阶段,乙方派员进入甲方现场对地下室中央空调主机进行节能改造,因甲乙双方尚未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安全责任等相关事项未予明确,故就乙方对甲方中央空调节能改造达成以下共识,以致共同遵守。1、乙方需密切与甲方维修科联系,甲方维修科予以积极配合,遇改造时需停电等,必须在征得甲方维修科同意后方可实施。2、乙方须落实专职安全监督员,在改造期间进行全程监管,同时做好与甲方的协调、沟通、配合工作,并接受甲方维修人员的监督。3、乙方必须严格按安全用电规范要求执行,持证操作,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4、甲方节能改造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投入,盈亏均与甲方无关。因乙方投入后所产生的节能成果共享,参照今后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条款执行。5、本协议自今后甲方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失效。6、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6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备忘录》1份,载明2014年11月1日,人民医院因节能降耗需要,与为民公司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并启动了分段改造中央空调机房节能(即配电柜、电缆、传感器等安装)工作,后因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方案的操作程序原因中止了该项工作。2016年1月15日上午,人民医院与为民公司就《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及医院节能改造其它相关问题进行了友好洽谈,并达成如下共识:一、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拟采用整体节能改造,根据相关要求与规定,节能改造方案(视为实施单位)需经公开招标后再确定并实施。二、为民公司已安装的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即配电柜、电缆、传感器等),待本备忘录签署后即委托双方认可的评估单位进行价格评估。委托的评估单位须待双方签字确认后进行评估,且双方对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得有任何异议。评估费用2万元以内(包括2万元)部分由人民医院承担,2万元以上部分由为民公司承担。三、节能改造方案经公开招标后,如为民公司为非中标单位,则评估的价格作为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投资款付给为民公司的依据,支付形式由中标单位直接支付。节能改造方案招标成功后,投资款必须在中标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为民公司。投资款收到后,所有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及软件为医院所有,医院督促中标单位与为民公司签订节能软件保密协议,为民公司须配合做好后续工作。如为民公司为中标单位,则原安装的节能设备应继续使用,不再进行任何补偿,但能源改造方案须按招标时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签订能源改造合同后实施。四、如本次能源改造方案招标不成功,暂不支付该投资款,由医院积极组织下一次招标,直至招标成功。五、本备忘录签字即生效,原合同与本备忘录如有相悖,以本备忘录为准。
经人民医院委托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了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机房节能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载明该项目的测算价为1920633元。
2018年6月8日,人民医院制作《绍兴市人民医院关于重新启动节能改造项目的请示》文件1份,文号为绍市医[2018]64号,载明“绍兴市卫生计生委:医院自2007年整体搬迁后,因规模扩大,能源消耗增加明显。医院高度重视节能改造,为进一步降低能耗、控制成本,2014年3月11日经医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实施能源改造项目,指定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能源改造项目。后因浙江为民向医院提交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中报价高达4511多万元、2015年能源改造项目正式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等各种原因,仅启动了中央空调节能部分前期工作,自2015年8月项目前期改造结束后一直搁置至今”。
(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人民医院要求为民公司移交,发现问题后要求为民公司整改后移交,但双方对此发生争执移交未果。后为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医院被该院强制执行后对为民公司实际安装的物品与(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了比对。对不一致部分的物品申请该院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确认确实存在不一致,不一致部分的物品价值为591929元。
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办人没有就《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物品与现场实物进行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点有程序方面为是否构成一事两诉。实体方面为对选用材料是否明确约定;是否移交、是否验收、是否已使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纠纷。故不符合一事两诉的构成要件。
对选用材料是否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由为民公司设计,且均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时约定“双方对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得有任何异议”,故可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材料为双方约定的选用材料。
是否移交、是否验收、是否已使用。为民公司主张2014年12月已移交验收并使用;人民医院认为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即改造是在人民医院地下室机房进行,相关设备没有改造完成,也没有移交验收,更没有使用。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均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然本案为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8年6月8日,人民医院制作的《绍兴市人民医院关于重新启动节能改造项目的请示》载明自2015年8月项目前期改造结束后一直搁置至今,没有明确是否移交与使用。以及《2015年节约型单位创建自评报告》也未明确案涉项目已移交与使用。《节能改造合作协议》记载“因乙方投入后所产生的节能成果共享,参照今后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条款执行”,若为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移交并人民医院已使用,在这么长时间内为民公司未主张“节能成果共享”,有悖常理。《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备忘录》记载“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并启动了分段改造中央空调机房节能(即配电柜、电缆、传感器等安装)工作,后因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方案的操作程序原因中止了该项工作”。可知项目已“启动”并“中止”,若为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移交并人民医院已使用,则为民公司应当否认上述用词,而应使用已移交等词语。另,(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为民公司员工在“节能改造清单移交签到表”上签字表示当时进行的事项是“移交”。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为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项目于2014年12月移交给人民医院,以及人民医院已实际使用。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民公司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12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为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移交,故为民公司以2014年12月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成立。为民公司庭审中还提出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日期2016年8月3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基于为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移交,也基于人民医院在(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案中根本没有提到实物不符抗辩,说明人民医院在2016年8月3日以及(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案件过程中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不能以2016年8月3日作为人民医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综上,对人民医院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鉴定费10000元,因为民公司实际安装的部分物品与(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确实不一致,故由为民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人民医院5919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除“(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人民医院要求为民公司移交,发现问题后要求为民公司整改后移交,但双方对此发生争执移交未果。后为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医院被该院强制执行后对为民公司实际安装的物品与(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了比对。对不一致部分的物品申请该院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确认确实存在不一致,不一致部分的物品价值为591929元。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办人没有就《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物品与现场实物进行核对”之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7月5日,人民医院制作《2015年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自评报告》,载明其具备运行良好的供暖、供冷系统,该项自评分为满分。
二、经人民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天平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就“现场(现存于人民医院)与咨询测算报告上的标的物是否一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3月27日,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该公司依据人民医院提交的不符部分清单,结合咨询测算报告内容进行现场核对。经核对,弱电部分设备检查情况与人民医院提交的清单一致,强电部分因双方均无法提供施工图纸,故决定也与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一致,鉴定结果不符部分为591929元。
三、2020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专业咨询人员孙金巨作调查笔录一份,孙金巨陈述如下情况:1.造价评估由人民医院委托,且人民医院提供了相关资料;2.评估人员到现场查看了大件设备如变频器、电缆、电脑、控制台等,对于局部管线根据距离估算,品牌、型号找不到的按照人民医院提供的设备清单确定;3.人民医院一方人员带评估人员去机房,机房除了节能改造外还有许多别的机器,平时机房管理由人民医院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为民公司承揽人民医院中央空调机房节能项目;2.人民医院委托天源公司就案涉节能项目进行造价测算,并出具造价咨询报告;3.为民公司在前案中起诉要求人民医院支付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项目测算价1920633元,该案生效后经执行,人民医院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方面:一是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为民公司是否已经交付承揽成果;三是如果为民公司业已交付,则其交付的承揽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四是人民医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一事不再理,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二是一个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其一,关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般而言重复起诉必须符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相同”之构成要件,前案系为民公司起诉人民医院,要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本案系人民医院起诉为民公司,要求为民医院就交付不合格承揽成果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二案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同,人民医院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其二,关于前案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为民公司在前案中起诉要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人民医院仅抗辩为民公司尚未交付承揽成果。本案中人民医院主张为民公司未交付全部承揽成果及交付的部分承揽成果不符合要求,实则系就为民公司交付的承揽成果提出质量异议,而人民医院在前案中并未明确提出质量瑕疵方面的抗辩,前案对该部分事实亦未经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认定,由此人民医院提起本案诉讼与前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无冲突。综上,人民医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民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之前就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抗辩为民公司在前案生效后方才移交,之前设备一直由为民公司控制,人民医院并未实际使用。经审查,首先,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7日自行制作的《2015年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自评报告》中载明其具备相应的供暖、供冷系统;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载明双方曾于2016年1月15日就“为民公司已安装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这一事实达成共识;人民医院自行制作的《绍兴市人民医院关于重新启动节能改造项目的请示》载明“仅启动了中央空调节能部分前期工作,自2015年8月项目前期改造结束后一直搁置至今”,可见人民医院均在多份文件中对为民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予以确认。其次,人民医院认可设备一直存放在人民医院的机房内,应认定人民医院对设备具有控制权,其主张设备由为民公司实际控制,与常理相悖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人民医院在一审中提交了移交签到表、项目移交单、视频等证据,主张为民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方才移交设备,但为民公司人员仅在移交签到表上签名,并未在项目移交单上签名,表明为民公司对于人民医院主张的移交事实及设备存在交付不一致的情况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为民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8月前已向人民医院交付承揽成果具有较高的可能性。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双方在合作协议、备忘录等双方确认的文件中均未对设备型号、规格等作出约定,案涉造价咨询报告系人民医院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且根据咨询人员孙金巨陈述,造价咨询报告载明的设备信息是其通过现场查看,并结合人民医院提供的设备清单确认,为民公司并未对设备信息进行确认,故造价咨询报告列明的设备信息不足以认定双方对设备交付标准达成合意。其次,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除造价咨询评估报告外,未通过其他方式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此案涉造价咨询报告系为民公司向人民医院主张权利的唯一依据,为民公司以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测算价要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够推定其对造价咨询报告列明的设备信息予以追认。再次,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可参照买卖合同关于质量异议期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即在合同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的情形下,质量异议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为民公司于2015年8月前向人民医院交付承揽成果,人民医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于2016年8月3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故人民医院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就应及时对承揽成果进行验收,并在合理期间内就承揽成果存在质量、数量方面的瑕疵向为民公司提出异议,但从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人民医院曾就承揽成果不符合约定向为民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案涉承揽成果经人民医院验收合格,为民公司交付的承揽成果符合双方约定。此外,关于一审鉴定程序:1.基于为民公司交付承揽成果的时间、人民医院长期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可视为人民医院对为民公司交付的承揽成果予以认可,故一审鉴定已无必要;2.一审鉴定之时,为民公司交付承揽成果已逾四年,无法保证承揽成果的现有状态与交付状态未发生变化,故一审鉴定缺乏基础。由此一审启动鉴定程序存在不当,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造价咨询报告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人民医院应从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以该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人民医院于2019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业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为民公司关于人民医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超出质量异议期以及人民医院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为民公司交付承揽成果方面的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绍兴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均由绍兴市人民医院负担。财产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770元,由绍兴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