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绍兴市人民医院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0293号
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郭航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450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63330265P。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炼杰,系公司职工。
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27日、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人严炎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胡炼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5919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总务处曾因医院能源节约改造项目与被告签订一份《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后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一份《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备忘录》,并委托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为1920633元,并附了完整的项目设备等清单。后因该项目未能启动,双方发生纠纷,经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报告书确定的款项1920633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商定于2019年9月9日进行项目设备移交,但移交时发现强电、弱电部分(尤其是弱电设备)均存在众多重大问题,被告于9月23日进行整改,并于9月24日准备与原告办理移交,然原告发现被告之前的整改纯属糊弄,且仍有许多设备等与报告书清单严重不符,被告既拒绝在移交单上签字,之后也不再整改,至今未完成移交,遂成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有关节能设备设施交付标准进行过约定。经原告验收被告已于2014年12月移交给原告,且原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款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本案属于一事两诉。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21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及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了原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920633元。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判决的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了强电安装、机房智能控制系统两部分及相应的设备、材料清单及计价。证据3、节能改造清单移交签到表,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就涉案改造项目进行移交前核对,列出了存在的主要问题,被告在移交表上拒绝签字。证据4、问题设备清单,拟证明2019年9月24日双方核对后发现的问题设备、材料等的清单及计价,共计596477元。证据5、核对、整改的照片,拟证明被告虽承诺进行整改、更换,但仅是擅自粘贴所谓的型号,糊弄一下。证据6、现场核对、整改的录像,两张光盘、三段视频(2019年9月9日、9月23日、9月24日),拟证明双方现场核对、被告整改等事实。证据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21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应支付款项,原告未就设备不符提出抗辩;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是移交,为原告单方制作,为产品清点,并要求被告签字,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已完成安装工作,产品只是编号不一样;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糊弄;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去现场只是清点,不是整改。对证据7,原告对三性无异议,鉴定机构两次来现场,就原告清单逐一核对,法院委托鉴定报告第三页中间,触电器31只不符,其他根据原告清单,均与原告清点的符合。不符部分为591929元,原告认可。被告对证据7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书未客观如实反映鉴定有关事项,故被告不认可。设备设施基于原告控制,并被其移动、拆装,报告未记载。相关设备已交付原告,且2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已确认。现场照片可看出设备设施已被原告拆装。
被告提供,证据1、2014年11月1日,节能改造合作协议;证据2、2016年8月3日,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备忘录。证据1与证据2拟证明双方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已在2133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证据3、杭州汉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说明函,拟证明相关设备系被告向其购买空白模版,后自行编号、安装,不存在“产品型号不一致”的情况,“编号”是被告公司自行编注。证据4、21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未就设备不符提出抗辩。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有关产品型号编号均是被告公司自行编制,目前无行业协会做出编号,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已按要求交付。证据6、根据申请调取的原告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2015年节约型单位创建自评报告》,拟证明报告书中第一页倒数第三行,说明当时原告已具备供暖供冷的中央空调系统并已使用;评分表第二页中能源计量一项第二小点,原告自行评分2,说明原告已在使用被告交付的设备;第三页第一、二小点,第26页供暖空调系统自评5分,3.2.1使用供暖系统,第27页3图表现场图为本案设备设施,第29页3.4其他用能设备。图为本案设备设施,第38页6.6医院对中央空调系统已签订协议并正在实施中。可证明原告明确接收、使用案涉设施。材料提交为2015年7月5日,2015-2019年都在使用,2019年才起诉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从2015年7月5日计算,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备忘录第二页第三句话注明“投资款收到后,中央空调、节能设备及软件归医院所有”,咨询报告书中明确设备具体规格、型号、品牌、厂家,被告未按约移交;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案外人制作,与本案、生效判决无关,不认可;对证据4,该案审理中,原告未收到设备,不存在就设备不符问题进行抗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涉及规格、型号等争议无关,且其内容与第一次提交说明函的内容矛盾。被告认为其有权编制,与争议焦点无关。评估报告明确了规格、型号,被告未交付。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该报告的内容理解是错误的。被告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案涉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办人孙金巨所做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持怀疑态度,鉴定机构没有实事求是向法院陈述事实,也没有按照评估准则做好鉴定工作,人民医院没有明细,假设明细是人民医院给评估机构,也是出自为民公司。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人员明确向其提供清单的是人民医院相关负责人,委托方为人民医院,案涉设备在人民医院管控下。人民医院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交设备清单,符合当时客观情况。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要求移交的事实;证据4,因本院已委托鉴定,以本院委托的鉴定为准;证据5与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因系本院委托鉴定,且鉴定内容仅限于“是否一致”,故对“是否一致”的判断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5、结合本院的委托鉴定,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证据4,因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难以证明被告已移交的事实。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当时经办人没有认真核对实物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一致。
对被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庭审中明确调查的内容为水泵变频器的使用数据,即《2015年节约型单位创建自评报告》第29页图一左水泵变频器的显示数据。对此,被告认为:供热供暖系统不启动,水泵数据不会动的。没装我方系统,供暖供冷也在用,是手动的,但没用我方系统的时候是没有变频器的。原告认为:装在整个系统上,主要设备一动就会动,不能说明节能系统在用。后原告在移动微法院上传水泵变频器视屏与照片,被告对此认为原告没有输入验证码,要求由被告员工与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前往拍照。对此,原告认为水泵变频器由被告设计,至今未办理移交,不清楚验证码,且认为该柜的最早启动时间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完全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视屏与图片(移动微法院上),没有显示使用数据。再是被告提出申请时没有明确要求输入验证码,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验证码交付给了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拍照与视屏符合被告的申请,对被告以没有输入验证码为由提出的再次拍照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注,该判决书中原告为为民公司、被告为人民医院)一致,即:
“2014年11月1日,人民医院总务处以被告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1份,载明:甲方能源节约改造方案经初步论证(合同能源管理),同意乙方在甲方整个能源包节能项目还未启动的情况下,先行对甲方中央空调地下室主机部分进行尝试改造。现正值中央空调过渡季节停运阶段,乙方派员进入甲方现场对地下室中央空调主机进行节能改造,因甲乙双方尚未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安全责任等相关事项未予明确,故就乙方对甲方中央空调节能改造达成以下共识,以致共同遵守。1、乙方需密切与甲方维修科联系,甲方维修科予以积极配合,遇改造时需停电等,必须在征得甲方维修科同意后方可实施。2、乙方须落实专职安全监督员,在改造期间进行全程监管,同时做好与甲方的协调、沟通、配合工作,并接受甲方维修人员的监督。3、乙方必须严格按安全用电规范要求执行,持证操作,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4、甲方节能改造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投入,盈亏均与甲方无关。因乙方投入后所产生的节能成果共享,参照今后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条款执行。5、本协议自今后甲方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失效。6、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备忘录》1份,载明2014年11月1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因节能降耗需要,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并启动了分段改造中央空调机房节能(即配电柜、电缆、传感器等安装)工作,后因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方案的操作程序原因中止了该项工作。2016年1月15日上午,绍兴市人民医院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及医院节能改造其它相关问题进行了友好洽谈,并达成如下共识:一、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拟采用整体节能改造,根据相关要求与规定,节能改造方案(视为实施单位)需经公开招标后再确定并实施。二、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安装的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即配电柜、电缆、传感器等),待本备忘录签署后即委托双方认可的评估单位进行价格评估。委托的评估单位须待双方签字确认后进行评估,且双方对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得有任何异议。评估费用2万元以内(包括2万元)部分由绍兴市人民医院承担,2万元以上部分由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节能改造方案经公开招标后,如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非中标单位,则评估的价格作为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投资款付给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依据,支付形式由中标单位直接支付。节能改造方案招标成功后,投资款必须在中标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收到后,所有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及软件为医院所有,医院督促中标单位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节能软件保密协议,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须配合做好后续工作。如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则原安装的节能设备应继续使用,不再进行任何补偿,但能源改造方案须按招标时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签订能源改造合同后实施。四、如本次能源改造方案招标不成功,暂不支付该投资款,由医院积极组织下一次招标,直至招标成功。五、本备忘录签字即生效,原合同与本备忘录如有相悖,以本备忘录为准。
“经被告委托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了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机房节能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载明该项目的测算价为1920633元……
“2018年6月8日,被告制作《绍兴市人民医院关于重新启动节能改造项目的请示》文件1份,文号为绍市医[2018]64号,载明“绍兴市卫生计生委:医院自2007年整体搬迁后,因规模扩大,能源消耗增加明显。医院高度重视节能改造,为进一步降低能耗、控制成本,2014年3月11日经医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实施能源改造项目,指定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能源改造项目。后因浙江为民向医院提交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中报价高达4511多万元、2015年能源改造项目正式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等各种原因,仅启动了中央空调节能部分前期工作,自2015年8月项目前期改造结束后一直搁置至今……”
(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人民医院要求为民公司移交,发现问题后要求为民公司整改后移交,但双方对此发生争执移交未果。后为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医院被本院强制执行后对为民公司实际安装的物品与(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了比对。对不一致部分的物品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确认确实存在不一致,不一致部分的物品价值为591929元。
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办人没有就《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物品与现场实物进行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点有程序方面为是否构成一事两诉。实体方面为对选用材料是否明确约定;是否移交、是否验收、是否已使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纠纷。故不符合一事两诉的构成要件。
对选用材料是否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由被告设计,且均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时约定“双方对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得有任何异议”,故可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材料为双方约定的选用材料。
是否移交、是否验收、是否已使用。被告主张2014年12月已移交验收并使用;原告认为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即改造是在原告地下室机房进行,相关设备没有改造完成,也没有移交验收,更没有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均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然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8年6月8日,人民医院制作的《绍兴市人民医院关于重新启动节能改造项目的请示》载明自2015年8月项目前期改造结束后一直搁置至今,没有明确是否移交与使用。以及《2015年节约型单位创建自评报告》也未明确案涉项目已移交与使用。《节能改造合作协议》记载“因乙方投入后所产生的节能成果共享,参照今后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条款执行”,若被告已于2014年12月移交并原告已使用,在这么长时间内被告未主张“节能成果共享”,有悖常理。《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备忘录》记载“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并启动了分段改造中央空调机房节能(即配电柜、电缆、传感器等安装)工作,后因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方案的操作程序原因中止了该项工作”。可知项目已“启动”并“中止”,若被告已于2014年12月移交并原告已使用,则被告应当否认上述用词,而应使用已移交等词语。另,(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员工在“节能改造清单移交签到表”上签字表示当时进行的事项是“移交”。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项目于2014年12月移交给原告,以及原告已实际使用。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12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移交,故被告以2014年12月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成立。被告庭审中还提出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日期2016年8月3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基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移交,也基于原告在(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案中根本没有提到实物不符抗辩,说明原告在2016年8月3日以及(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案件过程中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不能以2016年8月3日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鉴定费1万元,因为民公司实际安装的部分物品与(2019)浙06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确实不一致,故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人民币591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小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