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9739号

原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450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63330265P。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舜江西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82471510752T。

责任人:龚月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吕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节能费用278426.9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虞市中医院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项目”,并为被告提供节能效益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并享受被告单位支付节能服务费用的权利,节能效益分享期为5年。在效益分享期限内,原告享受80%的节能效益,被告享受20%的节能效益。双方约定,若被告末按期支付清款项的,则应当承担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后,经核算:截节2018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公司节能效益款项278426.9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能收益278426.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于节能的分享类型仅限于中央空调使用电能与天燃气二种情形,对于被告的中央空调使用蒸汽原告是否可以分享节能效益,及双方如何分享合同均没有约定,应认定为原告无权分享空调利用蒸汽所产生的节能效益。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可以分享蒸汽所产生的节能效益,被告主张相应节能效益亦无任何依据。1、原告提供的蒸汽节能率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案涉项目节能率为20%。2013年8月5日浙江为民公司委托绍兴市能源检测院出具的节能检测,检测电能节能率为26.2%。而原告自行提供的蒸汽节能率数据竟高达50%左右,显然缺乏合理性与真实性。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节能率及节能效益。首先,本案中案涉项目并没有邀请权威检测部门对冬季蒸汽的节能率进行检测,故没有相关冬季利用蒸汽使用空调的节能率数据;其次,依据合同约定,如果双方测得的节能率与上述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之差大于5%,双方应重新进行检测,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自行提供的数据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如果参考使用电的节能率26.2%,那么原告提供的50%左右的蒸汽节能率远远超过5%的范围标准;3、中医院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蒸汽节能率及节能收益进行确认,由于被告此前已支付给原告节能收益将近139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所需的支付款项,为此被告对多支付的款项保留另行追索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上虞市中医院中央空调系统能源改造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20%的节能效益,被告迟延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其中4.2条和9.1条证明原告诉请。证据2、2013年8月5日节能量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电能的节能率在26.2%。证据3、上虞中医院空调节能效率测试表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28日、上虞中医院金额统计表4张,拟证明原告诉请的构成。证据4、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测试表4张,统计表2张,拟证明经统计2013年12月份的节能率为44.4%,2014年1月份的为47.06%,2月份为50%,3月份为54%。证据5、开票、收款明细1张,记账联16份发票8份,拟证明2018年6月4日开票金额为278426.96元包括17年12月109243.17+18年1月63902.75+2月份50032.00元+3月份为55249.04元共四笔款项已经开具给上虞中医院。上虞中医院应支付1667566.92元尚余278426.96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注意到合同第4.1条约定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率预计为20%,4.3条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附件一之文件3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按照附件一下之文件7的格式填制和签发节能量确认表,本案中对于蒸汽能量未经过第三方做鉴定,原告也没有出具合同约定的节能量确认单。而原告却以自行主导的中央空调节能效率测试表来证明案涉中央空调系统蒸汽节能率已达到50%左右是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关于附件3节能量测量和验证方案约定,1、原告分享节能效益仅限于电和天然气二种节能方式,而节能量确认单仅规定只有电的节能效益分享,对于使用蒸汽是否可以分享节能效益,及双方如何分享均没有约定;2、关于1、2、3、4点综合测试方法相关约定,一应根据季节分别进行夏、冬季测试,且第一次测试必须邀请节能检测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效果检测,本案未委托检测机构对冬季蒸汽的节能率进行检测,故原告起诉没有相关冬季使用空调的节能率数据;二双方测得的节能率与上述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之差大于5%,双方应重新进行检测,因为双方未对使用蒸汽的节能率进行检测,所以双方所测得节能率是否在5%范围以内无法确定,即无法判断原告自行提供的数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果参考使用电的节能率26.2%,那么原告提供的50%左右的蒸汽节能率远远超过5%标准。对证据2真实无异议,也恰恰证明了案涉节能系统改造的节能率26.2%结果与合同约定节能率目标20%基本吻合,该监测报告恰恰证明了案涉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后的节能率不可能达到50%左右。对证据3、对所有的测试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测试表相关数据均没有中医院确认,上面池利君系医院临聘人员,中医院没有授权其签字,也非测试小组成员,其签字不对中医院产生约束力。从测试表所反映情况的内容看,中医院从2013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测试的二天时间里,改造前与改造后仅仅相差了1立方的差距,而再看余下的时间段的记录,基本上是相差一半左右有的甚至超过一半,从日常经验法则分析该蒸汽耗量测量结果缺乏合理性(从其签字所显示的笔迹分析都是由原告进行填写后由池利君一起签字,根本未对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测试表上的相关内容与合同约定的节能量确认表完全不一致。本案中原告只是根据自行主导的节能数据来认定节能率,明显系主观臆断,并无事实依据。对证据4、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对统计表进行相应的确认,统计表只是原告自行主导设计的一个数据,而且经过了多处涂改,其所得的节能率根本未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缺乏准确性、合理性,更与合同约定节能20%预测目标相去甚远。该统计表与合同约定的节能量确认单完全不一致,作为合同附件的节能量确认单可以显示节能类型仅限于电的节能率、没有蒸汽类型的节能事项,所以原告以蒸汽类型的节能主张收益,缺乏依据;统计表未有中医院方的确认,而根据合同附件的节能量确认单要求,节能率必须由双方签字确认,所以该统计表不得作为其主张节能收益的依据,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发票、收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自行主导测量的节能数据来认定节能效益,而中医院由于节能专业知识缺乏及前任领导对合同的疏忽管理因此当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需要说明的是中医院多位前任领导涉嫌职务犯罪,后纪检部门要求中医院对此前相关财务支出进行自查,发现依据案涉合同节能率的测量和验证、甚至蒸汽节能原告能否分享存在多处瑕疵,测量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我们停止了付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有被告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无被告人员签名的不予确认;证据4、因有被告人员签名,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虞市中医院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项目”,并为被告提供节能效益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并享受被告单位支付节能服务费用的权利,节能效益分享期为5年,节能率预计为20%;5.5甲方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配合乙方或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量测量和验证,费用由乙方承担;6.8乙方应配合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量测量和验证。在效益分享期限内,原告享受80%的节能效益,被告享受20%的节能效益。双方约定,若被告末按期支付清款项的,则应当承担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附件一技术原理记载“达到能量平衡供应减少能量消耗20%-30%”“项目节能目标预测20%”。2013年8月5日双方认可的制冷节能率为26.2%。蒸汽耗量2017年12月1日起始5220吨,2018年1月2日5970吨,2018年2月1日6359吨,2018年3月1日6595吨,2018年3月28日6817吨。由被告人员签名的节能效率测试表记载:2013年12月9日起始至2014年3月7日蒸汽耗量。

截至2018年6月4日,原告共开具发票金额为1667566.92元,被告已付金额1389139.96元,尚欠278426.96元(该款为2018年6月4日发票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庭审,双方争点为蒸汽节能是否属于合同范畴以及蒸汽节能率。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起始至2014年3月7日蒸汽耗量节能效率测试表,可以确认蒸汽节能属于双方合同范畴,故对被告提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蒸汽节能以及蒸汽节能不属于案涉合同的范畴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起始至2018年3月28日蒸汽耗量节能效率测试表,被告人员只是确认了蒸汽耗量,没有确定节能率。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电话询问了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其答复不可能对此前的节能率进行检测,据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不能鉴定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达到能量平衡供应减少能量消耗20%-30%”“项目节能目标预测20%”“节能率预计为20%”,以及电能节能率为26.2%,考虑被告管理不规范并接受了原告的发票,原告对节能率不及时进行固定,本院以合同记载的30%为蒸汽节能率。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3105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尚欠278426.96元有争议,且原告对节能率不及时进行固定,加之被告提出调整,故本院确定从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310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1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元,由原告承担1449元,被告承担128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单志盈

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