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2133号
原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450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航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实施中央空调机房节能改造(即配电柜、电缆、传感器等安装)工程,后因被告节能改造方案的操作程序原因中止了该工程。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备忘录》:被告委托了绍兴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920633元。同时约定,被告节能改造拟采用整体节能改造,根据相关要求和规定,需经公开招标后才能确定并实施;公开招标后根据具体中标情况确定委托人实施的工程费用解决方式。后被告一直没有组织招标工作,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进行组织招标工作,但被告单位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致使原告的工程款项无法得以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以律师函的名义,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60日内完成所涉项目节能改造方案的公开招投标,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导致阻碍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具备。综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因被告的不履行招标行为,致使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实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063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的前期实施是原告与被告一内设部门擅自决定的,该事项未经被告同意,实施事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原告损失,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备忘录,但被告并非备忘录约定的原告已安装设备款项的付款责任人,已安装设备款项的付款人是被告节能改造项目的中标实施单位,现该中标实施单位尚未依法产生,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所谓的改造款项,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被告系一家国有公益性事业单位,被告一切重大改造项目的实施均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列入政府年度财政,并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实施单位,被告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申请,但最终决定权不在被告,被告没有能力也无法有意阻止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实施,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被告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事实上,被告在接到原告律师函之后已经以书面形式向上级主管部门即绍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卫计委)提出报告,但因绍兴市政府及被告主管部门对被告的改建、新建等另有规划且尚未完全确定,故暂未予批复,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启动的原因系政府客观原因,并非被告有意阻止。3、根据备忘录约定,评估测算费用仅针对已安装完成的硬件设备,不应当包括无形的软件系统费用,更不应当包括管理费等间接损失,测算报告的费用与备忘录约定不一致,不能当然使用,需要强调的是,该些已安装设备至今一直是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尚未收到过。4、假设涉案工程最终被确定无法实施,原告已安装投入的硬件设备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损失,因原告是依据一份无效合作协议实施而遭受损失的,原告对工程最终无法实施是存在主要过错的,案涉损失应按原被告过错程度进行分摊。5、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单方律师函确定的期限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自2018年6月18日计算所谓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日,人民医院总务处以被告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1份,载明:甲方能源节约改造方案经初步论证(合同能源管理),同意乙方在甲方整个能源包节能项目还未启动的情况下,先行对甲方中央空调地下室主机部分进行尝试改造。现正值中央空调过渡季节停运阶段,乙方派员进入甲方现场对地下室中央空调主机进行节能改造,因甲乙双方尚未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安全责任等相关事项未予明确,故就乙方对甲方中央空调节能改造达成以下共识,以致共同遵守。1、乙方需密切与甲方维修科联系,甲方维修科予以积极配合,遇改造时需停电等,必须在征得甲方维修科同意后方可实施。2、乙方须落实专职安全监督员,在改造期间进行全程监管,同时做好与甲方的协调、沟通、配合工作,并接受甲方维修人员的监督。3、乙方必须严格按安全用电规范要求执行,持证操作,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4、甲方节能改造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投入,盈亏均与甲方无关。因乙方投入后所产生的节能成果共享,参照今后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条款执行。5、本协议自今后甲方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失效。6、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备忘录》1份,载明2014年11月1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因节能降耗需要,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并启动了分段改造中央空调机房节能(即配电柜、电缆、传感器等安装)工作,后因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方案的操作程序原因中止了该项工作。2016年1月15日上午,绍兴市人民医院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及医院节能改造其它相关问题进行了友好洽谈,并达成如下共识:一、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拟采用整体节能改造,根据相关要求与规定,节能改造方案(视为实施单位)需经公开招标后再确定并实施。二、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安装的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即配电柜、电缆、传感器等),待本备忘录签署后即委托双方认可的评估单位进行价格评估。委托的评估单位须待双方签字确认后进行评估,且双方对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得有任何异议。评估费用2万元以内(包括2万元)部分由绍兴市人民医院承担,2万元以上部分由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节能改造方案经公开招标后,如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非中标单位,则评估的价格作为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投资款付给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依据,支付形式由中标单位直接支付。节能改造方案招标成功后,投资款必须在中标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收到后,所有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及软件为医院所有,医院督促中标单位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节能软件保密协议,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须配合做好后续工作。如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则原安装的节能设备应继续使用,不再进行任何补偿,但能源改造方案须按招标时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签订能源改造合同后实施。四、如本次能源改造方案招标不成功,暂不支付该投资款,由医院积极组织下一次招标,直至招标成功。五、本备忘录签字即生效,原合同与本备忘录如有相悖,以本备忘录为准。
经被告委托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了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机房节能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载明该项目的测算价为1920633元。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该公司支付了2000元,该公司并已向被告开具了2000元咨询费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认为被告未根据备忘录约定实施项目节能改造方案的公开招标工作,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60日内完成所涉项目节能改造方案的公开招标,否则视为被告故意阻碍付款条件具备。
2018年6月8日,被告制作《绍兴市人民医院关于重新启动节能改造项目的请示》文件1份,文号为绍市医[2018]64号,载明“绍兴市卫生计生委:医院自2007年整体搬迁后,因规模扩大,能源消耗增加明显。医院高度重视节能改造,为进一步降低能耗、控制成本,2014年3月11日经医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实施能源改造项目,指定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为民)负责能源改造项目。后因浙江为民向医院提交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中报价高达4511多万元、2015年能源改造项目正式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等各种原因,仅启动了中央空调节能部分前期工作,自2015年8月项目前期改造结束后一直搁置至今。为进一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医院运行成本、执行政府节能要求,经医院办公会议再次讨论、党委会决定重新启动能源改造项目,现向市卫计委请示,敬请批复”。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请示报告发送给绍兴市卫生计生委后,该委未有函复,至今也未能重新启动能源改造项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节能改造合作协议》1份、《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备忘录》复印件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律师函和快递面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3份、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绍兴市人民医院关于重新启动节能改造项目的请示》文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工作维修联系单》1份因签署人身份不明,故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绍兴市2019年市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1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的《节能改造合作协议》虽系被告的内设部门人民医院总务处与原告签订,但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备忘录》1份,故应视为被告对前述《节能改造合作协议》的追认,且根据被告提交请示的内容表明能源改造项目于2015年才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备忘录》载明“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安装的中央空调机房节能设备(即配电柜、电缆、传感器等),待本备忘录签署后即委托双方认可的评估单位进行价格评估。委托的评估单位须待双方签字确认后进行评估,且双方对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得有任何异议”,故双方的结算价格应以评估结论1920633元为准。关于付款时间是否届满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如本次能源改造方案招标不成功,暂不支付该投资款,由医院积极组织下一次招标,直至招标成功”,被告辩称其并未阻碍实施公开招投标,而是由于政府客观原因而未能启动,故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是建立在签订该备忘录后能够进行能源改造招标的基础之上,但从双方签订备忘录至今已近三年,因原、被告之外的因素致使能源改造招投标仍未启动,故原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92063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为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3元,由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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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