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百年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5417号

原告:重庆百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91220534A。

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78N。

法定代表人:熊科詠。

原告重庆百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物资公司”)诉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年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477.54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222350元以及以745477.5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加价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因荣盛滨**府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对采购的商品种类、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45477.54元及资金占用费22235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元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对账函》、送货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手机短信截图。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函》、送货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短信发送对象的身份,故本院对该手机短信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为承建荣盛滨**府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具体钢材的种类、数量、规格以原告确认的被告订单为准,双方在该合同中对钢材的生产商、质量标准、验收方式、订货和交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钢材每吨单价的基准价格按钢材运抵项目工地当日“我的钢材网”(重庆地区)公布的价格进行核定,自提货当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3元计算加价款至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了钢材。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对账函》,被告在该《对账函》中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847.195吨,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45477.54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应付的资金占用费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22235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9年8月26日与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通过签署《对账函》对被告应付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函》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45477.54元以及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22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自提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3元支付加价款至货款付清为止,该约定在被告应付款期限届满后应属违约条款,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按照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每月欠款金额的2%支付加价款低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74547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加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5000元。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年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45477.54元;

二、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年物资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2235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74547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加价款;

三、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年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6元,减半收取7003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2003元,由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