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上铂建材有限公司与范勤东,范会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3078号
 
原告:重庆市上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燕云村4组9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64840323。
法定代表人:肖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78N。
法定代表人:熊科詠。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范会广,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范会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上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铂公司)与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公司)、范会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被告范会广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向南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元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被告元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曹劲松,被告范会广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铂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飞公司支付页岩砖及空心砖货款1 406 64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6日起以1 506 64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265 469.52元;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 406 64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1 069 050.20元);2.判令被告范会广、***对被告元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上铂公司是一家生产供应建筑材料的企业。2015年12月起被告元飞公司因承包建设浩立阳光花园工程的需要,向原告上铂公司购买配砖以及空心砖等建材。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材料价格、对账人、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上铂公司开始向被告元飞公司供货,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上铂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1 606 645元,被告元飞公司仅在2016年3月30日及2017年4月30日支付货款各100 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6年3月10日,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元飞公司应按期付款,如延期付款应承担总欠款每月5%的违约金。被告元飞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偏高,原告上铂公司自愿将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查,案涉项目浩立阳光花园工程系被告范会广、***借用被告元飞公司名义承建,被告范会广、***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所产生的收益享有权利,也应当承担所产生的义务,且在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已表明被告范会广、***是实际付款人,应当形成债的加入,故应当与被告元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元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范会广、***,在被告***与被告元飞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已明确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元飞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因此,原告上铂公司诉请的款项应由被告范会广、***承担,被告元飞公司不承担。
被告范会广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元飞公司,被告范会广并非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被告范会广与被告元飞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其他工程项目上的关系,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上铂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仅属于其与被告元飞公司之间单独拟定的,并没有被告范会广签字确认,原告上铂公司所称的债的加入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原告上铂公司对被告范会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元飞公司,被告***并非相对方,其仅是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元飞公司的代理人而已,其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被告***与被告元飞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其他工程项目上的关系,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3.原告上铂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仅属于其与被告元飞公司之间单独拟定的,权利义务约束的系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被告***仅是代表被告元飞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其身份是经办人,并不构成原告上铂公司所称的债务加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上铂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上铂公司提交的:《页岩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元建合字[XXXX]号)《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2016年2月27日)、《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2016年3月10日)、《关于浩立·阳光花园X-X楼项目部配砖、空心砖款项明细报告》《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四份《目标责任书》,系被告元飞公司与被告范会广、***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收条》(2018年12月6日),因该《收条》的签字人系案外人,原告上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人与被告元飞公司是何关系,本院不予确认;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会广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元飞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元建合字[XXXX]号),主要约定:因被告元飞公司的大渡口贝蒙心湖湾一期别墅项目和鱼洞浩立阳光花园安置房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上铂公司订购页岩砖及空心砖;双方至少每月对供应量及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作为最终唯一结算依据,被告元飞公司指定被告***作为对账签字人;每月月底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供应数量及金额,2016年春节前付已供货款的50%,砖砌体全部完成后(或2016年5月底)15天内付至已供货款的70%,余款在砌体全部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元飞公司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支付货款,付款前,原告上铂公司向被告元飞公司开具足额(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有效的材料发票;原告上铂公司收款前,应向被告元飞公司提供等额的合法票据,否则被告元飞公司有权暂停付款,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由原告上铂公司负责。同时约定,如被告元飞公司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从超过60日起按每月5%向原告上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均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确认,其中被告***作为被告元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6年2月27日,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签订《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就原告上铂公司为被告元飞公司浩立阳光花园安置项目工程供应材料(页岩砖、空心砖及节能厚壁空心砖)发生的工程材料款支付事宜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根据2015年供应发生工程材料款,双方协商由被告元飞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以3月30日延期支票10万元及4月30日延期支票10万元支付给原告上铂公司;二、原告上铂公司2016年供应被告元飞公司主楼材料供应完成后,双方核对该项目发生工程材料款,所有余款由被告元飞公司以6月30日延期支票支付给原告上铂公司;三、双方签订此协议日起,原告上铂公司必须确保被告元飞公司工程需要数量供应,被告元飞公司必须提前一天报送材料计划;四、若双方不能按协议付款及供应,双方各自自愿承担所欠材料款0.02%/月的利息,并按所欠工程款的30%支付违约金;五、自本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前期签订合同内容除付款及供应条件按照此协议执行,其他双方前期签订合同内容不作任何变更。其中,被告***作为被告元飞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中签字。
同年3月10日,原告上铂公司又与被告元飞公司签订《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载明:原告上铂公司为被告元飞公司浩立阳光花园安置房项目工程供应材料(页岩砖、空心砖及节能厚壁空心砖)发生的工程材料款支付事宜,经被告元飞公司、被告元飞公司项目负责人范会广、***以及原告上铂公司三方协商,由被告范会广、***委托被告元飞公司代为向原告上铂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具体付款协议如下:一、根据2015年原告上铂公司向阳光花园供应发生工程材料款,三方协商由被告元飞公司于①2016年3月30日开具延期支票10万元支付给原告上铂公司;②2016年4月30日开具延期支票10万元支付给原告上铂公司;二、原告上铂公司在2016年向被告元飞公司按时足量供应合格的工程材料后,双方对该项目所发生的工程材料款进行核算,经双方共同以书面形式确认后,方可就所剩尚未支付的余款由被告元飞公司于6月30日开具延期支票支付给原告上铂公司;三、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原告上铂公司必须确保工程所需材料按照被告元飞公司的要求足量合格供应,按照被告元飞公司要求的供货时间按时供货,被告元飞公司需提前一天向原告上铂公司报材料计划;四、如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不能按协议付款及供应材料,双方各自自愿承担所欠材料款按每月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自本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前期签订合同内容中付款及供应条件按照此协议执行,其他权利义务均按双方前期签订合同内容执行......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均在该协议中加盖单位印章确认,其中被告***作为被告元飞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同年3月30日和4月30日, 被告元飞公司分别向原告上铂公司开具100 000元的支票,共计200 000元。
2017年9月11日,被告***在《关于浩立阳光花园楼项目部配砖、空心砖款项明细报告》中确认:原告上铂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与被告元飞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期间对浩立阳光花园X-XX楼供应配砖、空心砖共计1 606 645元,期间经过协商被告元飞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100 000元,2017年4月30日支付100 000元,余款1 406 645元未支付。审理中,被告元飞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浩立阳光花园X-XX楼***项目交来的材料发票,开票单位:重庆市上铂建材有限公司,开票金额:1 086 422.5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向南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元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渝05破87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另,审理中,原告上铂公司称就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系对《页岩砖购销合同》所约定付款条件即付款时间、违约金以及是否开具发票的变更,被告元飞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签订的《页岩砖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元飞公司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上铂公司已按约供应了工程材料,被告元飞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虽然被告元飞公司以被告范会广、***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双方已在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全权负责为由,认为被告元飞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但其与被告范会广、***系内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元飞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结合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第二条已就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被告元飞公司签订案涉《页岩砖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作为该合同指定的对账人即被告***已对原告上铂公司供应工程材料的价款进行确认,明确被告元飞公司尚欠原告上铂公司货款1 406 645元未支付,故本院对该差欠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元飞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铂公司该货款。但对于原告上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对付款时间重新约定为“双方对该项目所发生的工程材料款进行核算,经双方共同以书面形式确认后,方可就所剩尚未支付的余款由被告元飞公司于6月30日开具延期支票支付给原告上铂公司”,但双方是于2017年9月11日在《关于浩立阳光花园X-XX楼项目部配砖、空心砖款项明细报告》中对货款金额予以核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元飞公司在核算确认金额后应当向原告上铂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则从2017年9月12日起算违约金。另,因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告上铂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欠款金额的每月5%调低为每月2%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裁定受理重庆向南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元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元飞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差欠货款1 406 64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止,对原告上铂公司超过该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范会广、***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页岩砖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上铂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即使被告范会广、***与被告元飞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但该关系是被告元飞公司与被告范会广、***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上铂公司以此要求被告范会广、***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就被告范会广是否构成债的加入问题,被告范会广就案涉货款并未作出承担的任何意思表示,且原告上铂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范会广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上铂公司主张被告范会广构成债的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就被告***是否构成债的加入的问题,虽然被告***在案涉《页岩砖购销合同》及两份《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中签字,但其均系作为被告元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或者经办人签字,且其系《页岩砖购销合同》中被告元飞公司的指定对账签字人,均系职务行为;即使在2016年3月10日的《工程材料款付款协议》中载明“由被告范会广、***委托被告元飞公司代为向原告上铂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材料款”,但该协议明确了付款义务主体为被告元飞公司,原告上铂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该协议中未有被告范会广、***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上铂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上铂公司主张被告***构成债的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上铂公司要求被告范会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上铂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 406 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406 64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上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 726元,由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解静静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欧  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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