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3民初181号
原告:重庆宇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七村51号10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163409R。
法定代表人:郭晓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舸,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韵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8号1栋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15795281。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容,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居委17号阳光云顶C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89108340J。
法定代表人:梁洪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78N。
诉讼代表人: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宇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韵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诚机电公司)、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房地产公司)、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舸,被告韵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容,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娟,被告元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袁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向原告宇创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69 572元并支付以869 5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1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元飞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系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凯邦˙两江城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元飞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水电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后于2015年6月25日,被告韵诚机电公司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的1、5、6、8、9号楼及商场、地下车库的水电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宇创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韵诚机电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869 572元,原告宇创劳务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元飞建设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及总承包方理应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韵诚机电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是43元每个平方,后因设计变更,原告宇创劳务公司没有按照原来约定的方案施工,因此不应当按合同约定43元进行计算,后经结算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1 332 076.32元,其公司已经付了1 036 036元。
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支付本案总承包人即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工程款1.67多亿,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被告元飞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没有向其公司报送相关工程资料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宇创劳务公司对其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元飞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1、5、6、8、9号楼的水电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韵诚机电公司,至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重庆渔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凯邦˙两江城1、5、6、8、9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载明:“第一条 工程概况 (一)工程名称:凯邦˙两江城1、5、6、8、9号楼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彭水县城两江片区;(三)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及设计变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四)工程规模:1、5、6、8、9号楼,建筑面积:166 699.55m2 第二条 合同工程范围、内容及约定……(六)甲方可根据需要对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包:1.……第六条 合同价款与结算 (一)合同暂定价(人民币)约166 699 000.00元(大写:壹亿陆仟陆佰陆拾玖万玖仟元整),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
2015年1月9日,被告韵诚机电公司(乙方)与重庆渔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渔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载明:“一、工程名称:凯邦˙两江城6、8、9号楼;二、工程地点:重庆市彭水县两江片区;3.作业范围:1.建设方所提供的水电安装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等全部工作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结算……合同总价:暂定总价900万元……”
2015年6月25日,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凯邦˙两江城1.5.6.8.9号楼;1.2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住宅110 000m2 ,商场及车库50 000m2,1.3工程地址:重庆彭水县城两江片区;1.4工程工期:暂定24个月(730天)……二、劳务分包工作内容 2.1按建设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中所有水电安装的内容,设计变更的内容,补充设计的内容及建设单位要求完成的内容(包括安装给排水、电气、室内弱电、施工中的开槽、抹灰后再次开槽开洞的维补、环境管网等工作);三、安装劳务费的组成方式 3.1塔楼工程的给排水,电气安装按照最终的实际施工面积每平米43元包干结算劳务费,塔楼住宅工程暂定面积110 000,劳务费以最终结算为准(劳务费包括:劳务人工费、现场维修及护理、现场材料上下车费及库房的多次转运及搬迁、劳务公司的其他税费)……七、安装劳务费结算方式 7.1甲方每月30日内会同乙方代表对上月完成工作量进行现场实物收方,经甲方项目工程部经理填制当月劳务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报送甲方公司,经甲方公司经理签字后生效。财务部分根据当月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5-10日内支付乙方安装劳务费……7.4 甲方支付劳务费时,乙方必须提供税务局认可的劳务专用发票(其他费用自行承担)。乙方在工程施工中所开的税票支付的税费,实际与甲方抵扣多少税费,甲方按实际抵扣多少税费支付给乙方……九、双方义务 9.1甲方义务 (1)甲方委托刘治平为代表,负责履行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9.2乙方义务 (1)乙方委托郭晓国为现场代表,负责履行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12)如中途退出或质量不合格,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只予结算80%,如拒不退场并闹事者,追究其责任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十、其他条款……10.3当事人一方非不可抗力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违约方一次性支付按劳务费总额的5%计违约金……”
2017年6月,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凯邦˙两江城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方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重庆彭水县凯邦两江城1/5/6/8/9号楼及商业门面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因建设单位资金短缺,停工三次时间1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解除原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双方按原合同执行解决。劳务费的差额等甲方按比例收到建设单位资金后支付。双方同意无条件解除协议,互不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侯志强在甲方法定代表处签名,郭晓国在乙方法定代表处签名。
被告韵诚机电公司提交其公司制作的《彭水项目水电安装劳务(郭晓国)》材料一份,载明涉案款项合计价款1 332 076.32元以及《彭水劳务班组罚款记录》一份,载明罚款金额共计11 350元,该两份材料均无原告宇创劳务公司的签字。
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提交的《重庆韵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定包工程任务单收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双方均认可的单据共13张,分别显示的结算金额为:100 960元、80 863.3元、160 810.24元、183 072.18元、37 935.72元、135 614.64元、69 978.19元、122 041.8元、32 802.42元、150 538.54元、10 826.67元、65 310.4元、17 958.4元,共计1 168 712.5元。
原告宇创劳务公司还提交了结算金额为38 245.31元、131 279.39元的两张结算单,但两张单据中的“工程项目”均为:9#-B一次预留预埋31F—33F,9#A一次预留预埋16F—20F,8#一次预留预埋17F-20F,5#一次预留预埋-1F—13F,9#-B二次预埋3F—15F×80%,5#埋地铸铁排水×80%,9#-A埋地铸铁排水×70%。其中金额为131 279.39元的单据中有李茜、刘治平、贺宝宽、郭晓国、廖勇等人的签字;金额为38 245.31元的单据中仅有郭晓国、廖勇等人的签字,没有李茜、刘治平、贺宝宽的签字。对此,被告韵诚机电公司表示,结算单上“李茜”“刘治平”“贺宝宽”分别在其公司担任预算员、财务、施工员的职务,廖勇系原告宇创劳务公司的施工员,金额为38 245.31元的单据没有其公司人员的签字,其公司不予认可;金额为131 279.39元的单据有其公司人员的签字,其公司认可该笔款项,金额为38 245.31元和131 279.39元的两张单据系重复单据。
另被告韵诚机电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结算金额为97 869.29元的结算单,但没有李茜、贺宝宽的签字,其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已向原告宇创劳务公司支付1 036 036元。
另查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曾用名重庆渔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宇创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869 572元是由工程款、停工导致的窝工损失、违约金三部分构成,工程款462 940.49元(总工程款1499 010元,结算单中双方结算的金额1 338 237.2元,加上被告韵诚机电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30日结算单中载明的97 869.29元,再减去已支付的1 036 036元,尚欠400 070.49元,再加上结算单中被扣除20%部分的金额62 870元,以上合计462 940.49元);违约金74 950元(总工程款1 499 010元乘以5%);停工导致的窝工损失331 648元(从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三次停工,时间总计长达一年,包含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等)。
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尚欠原告宇创劳务公司的款项为204 738.76元[即双方总的结算金额1 332 076.32元,减去已支付的1 036 036元,减去工人违章罚款11 350元,再扣除税款79 924.56元(即已支付工程款1 036 036元的税款)];结算单中有的按80%计算,是因为双方协商后对未实际完工的工程协商就按照80%计算工程款。
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与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款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二、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窝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款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宇创劳务公司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由此可知,原宇创劳务公司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等部分分包给原告宇创劳务公司,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施工后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被告韵诚机电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韵诚机电公司理应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与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宇创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与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之间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以及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元飞建设公司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宇创劳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凯邦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发包方,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二、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窝工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款。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双方均无争议的结算单共13张,结算金额为1 168 712.5元;对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为38 245.31元、131 279.39元两笔款项,因该两张结算单的“工程项目”内容一致,但金额为131 279.39元的结算单上有双方人员签字,金额为38 245.31元的结算单上仅有原告方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结合双方举示的无异议的结算单中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以及合同中亦对双方的委托代表人进行约定(被告方为刘治平,原告方为郭晓国),且被告韵诚机电公司陈述两张单据系重复单据,现其公司仅认可金额为131 279.39元的结算单,不认可金额为38 245.31元的结算单,故对原告宇创劳务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仅对结算金额为131 279.39元的款项予以认可;同理,对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为97 869.29元的款项,虽该款项的结算单系被告方自己提供,但因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对此款项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主张被扣除20%部分的工程款62 87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如中途退出或质量不合格,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只予结算80%”,且《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当时的结算依据,被告韵诚机电公司亦陈述结算单中有的按80%计算,是因为双方协商后对未实际完工的工程协商就按照80%计算工程款,故对原告宇创劳务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认为应扣除税款79 924.56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税款的来源,且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可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韵诚机电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认为还应扣除罚款11 350元的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是否实际产生,也未予证明该罚款是否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有关,原告宇创劳务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韵诚机电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 299 991.89元,但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 332 076.32元,系其公司的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已支付1 036 036元。综上,对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62 940.49元,本院依法仅支持296 040.32元。虽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凯邦˙两江城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被告韵诚机电公司按比例收到被告元飞建设公司资金后支付劳务费的差额,该合同设置以其与第三人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宇创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此时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已可要求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积极向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主张了权利,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力,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本案欠款的合理催收,被告韵诚机电公司理应支付。
关于违约金及窝工损失。原告宇创劳务公司与被告韵诚机电公司在2017年6月签订的《凯邦˙两江城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中载明,对于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双方同意无条件解除协议,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违约金、窝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宇创劳务公司资金占用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296 040.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韵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宇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 040.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96 040.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宇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495.72元(原告重庆宇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2 495.72元),由被告重庆韵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54.09元,原告重庆宇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4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算。
审 判 长 樊 洪
人民审判员 刘江洪
人民陪审员 王益平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小霞
书 记 员 谢俊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