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置地有限公司,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3074号
原告: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274201。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78N。
法定代表人:熊科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东路6号22-3、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3263315。
法定代表人:凌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兴海路125号1幢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23118017。
法定代表人:彭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建设公司)、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隆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汪述洪,被告元飞建设公司的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被告****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375.84元(含质保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进度款1421791.5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100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10000元;以工程款1506375.8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以上合计金额1521375.84元;2.判令被告****置地公司在欠付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工程款1501375.8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与被告****置地公司签署《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保温和涂料工程合同文件》,被告****置地公司把一期I69地块1#-21#楼、车库及附属工程保温、涂料和线条工程发包给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施工。因被告元飞建设公司要求,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对涉案项目线条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补签《贝蒙·心湖湾外墙EPS及GRC线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工程外墙EPS及GRC线条工程。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与被告****置地公司对涉案的保温、涂料和线条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1830187.47元,其中线条工程结算造价为2763344.64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下浮4%后原告完成本案工程的造价为2652810.85元。截止起诉日,两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1151435.01元,尚欠工程款1501375.84元(含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保温和涂料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cqbmzdgs-2016-09-0XXX),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置地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为一期I69地块1#-21#楼、车库及附属工程的保温工程(外墙面聚苯板保温系统和苯板线条的施工)和外墙涂料工程,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2年。
2.《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拟证明元飞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线条工程分包给原告宏隆装饰公司,约定工程价款为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和被告****置地公司的结算单价下浮4%,税金最终由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承担;最终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现场签证为准。被告元飞建设公司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为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办理审核完成材料结算、财务结算,结算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向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修金。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3.恒大地产集团重庆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已就涉案工程向发包人申请办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1876I69.70元。
4.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定案审批表2份、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保温和涂料工程-线条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结算资料10份,拟证明涉案线条分包工程由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施工完成。结算定案审批表经原告盖章后,原告宏隆装饰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就涉案工程向被告****置地公司申请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763344.64元,原告宏隆装饰公司的结算资料原件由被告****置地公司工作人员韩某收取。
5.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备案登记号:[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180XXX]),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
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5民终5973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5民终6456号),拟证明“韩某”为被告****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已经代表被告****置地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收取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2020)渝05民终64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置地公司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就涉案项目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876I69.70元,贝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099536.97元;(2020)渝05民终59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置地公司承担欠付案外人重庆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476.54元;(2020)渝05民终6456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置地公司承担欠付案外人重庆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308.83元,被告****置地公司累计支付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工程款9493322.34元,被告****置地公司尚欠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工程款2382847.06元,被告****置地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7.《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5民初17197号),拟证明本案与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类似,承包人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但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8.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备案登记号:[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170XXX]);
9.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备案登记号:[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170XXX]);
10.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备案登记号:[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180XXX]);
11.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备案登记号:[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180XXX]),证据8-11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与被告****置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元飞建设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宏隆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其与被告****置地公司的结算不能直接作为与原告宏隆装饰公司结算的依据。未收到被告****置地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项,不应承担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所诉请的损失和利息。
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05破申32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2021]渝05破87号),拟证明2021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重庆向南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并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0010420151119XXXX);
3.《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1-23号楼及D1、D2车库总承包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4.《关于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总承包工程进度的联系函》;
5.《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证据2-5拟证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是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工程的总承包人。
被告****置地公司辩称,原告宏隆装饰公司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其与原告宏隆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资金往来,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过合同关系向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主张自身权利。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对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对被告****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置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协助执行明细表;
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0113执保290号之一);
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113执380、381号之一);
4.《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渝0104执1280号);
5.《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渝0104执1281号);
6.《邻水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川1623执恢29号之一);
7.《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113执保796号之一);
8.《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113执3017号、3021号、3022号、3023号、3024号之一);
9.《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113执2509号之一);
10.《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4执1280号之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渝0104执1280号);
11.《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04执1281号之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渝0104执1281号);
1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113执2715号、4074号、5708号之一);
1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0113执824号、1125号、1198号、1199号、1201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6号之一);
1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0113执717号、1200号、1205号之一);
15.《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0113执4362号之五十八);
16.《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113执5732号之二);
证据1-16拟证明法院已超额冻结或者责令提取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在被告****置地公司处的应收款项,至今尚未解除冻结存在禁止向被告****置地公司付款的法定事由,被告****置地公司不存在因付未付的工程款。
17.农民工薪资银行转账登记表;
18.《关于保障民工权益的承诺函》;
19.贝蒙置地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花名册;
20.个人工资认领委托书;
证据17-20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上是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劳务班组的工作人员,曾经以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或其自己名义向大渡口区建委、被告****置地公司作出申领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上面也载明了相应工程额线条、线条(外墙),即相应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元飞建设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可能通过诉讼规避查封法院的执行程序或破产法院的破产程序。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10420150XXXX号)及附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0010420150121XXXX)及附件;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0010420151119XXXX)及附件;
证据21-23拟证明被告****置地公司是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1-23号楼及D1、D2车库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对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结算并未完成;对证据6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8-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未表态,且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置地公司对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韩红并非被告****置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也不存在因付未付款;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11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查验后确认,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对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置地公司对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对被告****置地公司所举证据1-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置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7-20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2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对被告****置地公司所举证据1-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1-2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所举证据除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元飞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置地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置地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10420150XXXX号)。2015年9月29日,被告****置地公司向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发出《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1-23号楼及D1、D2车库总承包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2015年9月28日,被告****置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2015年11月19日,被告****置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取得工程名称为“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1-23号楼及D1、D2车库)总承包工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0010420151119XXXX)。
2016年9月18日,被告****置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保温和涂料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cqbmzdgs-2016-09-0XXX),主要约定:被告****置地公司将其开发的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的供货和施工承包给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一期I69地块1#-21#楼、车库及附属工程(D2车库外墙、D1车库局部外墙、联排地下室灰空间外墙、景观挡墙、小区围墙、室外景观楼梯、车库消防楼梯等零星工程)保温涂料工程。保温工程:外墙面聚苯板保温系统和苯板线条的施工。涂料工程:外墙涂料(真石漆、质感涂料为主,局部为平涂)施工。工程期限:计划开工时间从2016年5月20日起,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置地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除9、10号楼外,其余各区段最迟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本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税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688364.68元,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综合包干单价包括并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措施费等全部费用。结算时综合包干单价不作任何调整。结算办理时间:本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30个日历天内,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向被告****置地公司提交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书,被告****置地公司在收到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书后120个日历天内(双方在此过程中消除歧义而延误的时间除外,争议处理时间10天)。根据合同约定出具初审报告和经被告****置地公司聘请的有关审计事务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事务所的审核意见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达成一致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付款方式: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工程款被告****置地公司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被告****置地公司在向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每次付款前,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需向被告****置地公司开具合法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办理款项支付,且被告元飞建设公司须在被告****置地公司支付结算款项时一并提供保修金发票。工程进度款按月分保温系统、线条、涂料饰面分别进行支付。保温涂料工程完工并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且通过能效测评,并取得节能标志牌,同时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向被告****置地公司提供本工程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置地公司向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组织验收,超过一个月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结算审批通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若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被告****置地公司在一个月内将质保金的余款(质保金不计息)支付给被告元飞建设公司。被告****置地公司委托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为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实施总包单位。
2017年7月5日,原告宏隆装饰公司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签订《贝蒙·心湖湾外墙EPS及GRC线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2、4、6、8号楼、22#商业及2、4、6、8号楼对应车库部分工程;承包范围:外墙EPS及GRC线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单价根据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与业主的单价下浮4%,另外税金由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承担,为综合包干单价包括并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措施费等全部费用。结算时综合包干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工期和质量要求:1.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7月10日,计划完工时间:2017年8月24日,工期45天,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满足被告元飞建设公司需要,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建设同步进行并相互配合。2.质量: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外墙EPS及GRC线条施工分项工程,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按照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进行严格规范施工,达到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及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及业主要求并验收合格。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最终结算按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现场签证等为准。2.付款条件:工程进度款按月份外保温系统(包括线条及抗裂砂浆全部完成)和涂料饰面分别进行支付,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每月25日后开始申报当月的形象进度情况,形象进度按照单栋外墙EPS及GRC线条全部完成进行申报(未达到申报条件的不得申报),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总包单位检查施工质量合格的形象进度并且满足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与总包确认的施工计划要求方能申报。3.付款比例: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参照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业主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于次月的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审定的完成工作量70%向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若完成的月度形象进度未满足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与总包确认的施工计划要求,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有权按实际完成产值的50%向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外墙EPS及GRC线条完工并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向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提供本工程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向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该工程结算审批通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6.被告元飞建设公司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在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提交完成工程量等资料的前提下)为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办理审核完成材料结算、财务结算,结算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向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修金。质保期: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按照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签订的《贝蒙·心湖湾外墙EPS及GRC线条承包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元飞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151435.01元,但至今原告宏隆装饰公司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1#、3#、5#、7#、9#、11#-21#楼于2017年6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2#、4#、6#、8#、10#、22#、23#及D1、D2车库于2018年5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置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保温和涂料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cqbmzdgs-2016-09-0XXX)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将该合同所涉及工程分别与原告宏隆装饰公司签订《贝蒙·心湖湾外墙EPS及GRC线条承包合同》,与案外人重庆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予以分包。
2021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破申3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4月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及本院陆续向被告****置地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在被告****置地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应收款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建筑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元飞建设公司虽为案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实施总包单位,但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情况下,将《贝蒙置地大渡口I分区项目一期I69地块保温和涂料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cqbmzdgs-2016-09-0XXX)中所涉及工程分别交由案外人重庆都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完成,被告元飞建设公司系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故原告宏隆装饰公司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签订的《贝蒙·心湖湾外墙EPS及GRC线条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宏隆装饰公司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签订的《贝蒙·心湖湾外墙EPS及GRC线条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任务,且所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要求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宏隆装饰公司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之间已按照《贝蒙·心湖湾外墙EPS及GRC线条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且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也否认双方之间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即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宏隆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375.84元(含质保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进度款1421791.5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100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10000元;以工程款1506375.8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上合计金额1521375.84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置地公司对本案所涉及工程款是否应对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宏隆装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置地公司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被告元飞建筑公司欠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工程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承担,即应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置地公司与被告元飞建筑公司已经结算、被告****置地公司对被告元飞建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原告宏隆装饰公司的工程价款未得到清偿及具体金额等相关事实,显然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在审理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置地公司对被告元飞建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及被告元飞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原告宏隆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置地公司在欠付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工程款1501375.84元范围内对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宏隆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375.84元(含质保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进度款1421791.5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100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10000元;以工程款1506375.8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至,以上合计金额1521375.84元;被告****置地公司在欠付被告元飞建设公司工程款1501375.84元范围内对原告宏隆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元飞建设公司所提其未与原告宏隆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其与被告****置地公司的结算不能直接作为与原告宏隆装饰公司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置地公司所提其与原告宏隆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过合同关系向被告元飞建设公司主张自身权利,原告宏隆装饰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景  洪
人民陪审员    唐 红
人民陪审员    潘绍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惠中
书记员王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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