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特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5259号
 
原告:重庆特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龙宁路3号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79746599。
法定代表人:张贞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78N。
法定代表人:熊科詠。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系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峰,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令真,女,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863269832。
法定代表人:梁丽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哲,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特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展公司)与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向南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元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被告元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杨玲(原系被告元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后变更为袁晓波),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令真,被告华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飞公司支付工程款款244 613.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4 613.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华南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展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原名为重庆渔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渔洞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人员“陶云”于2015年10月29日就“华南城6D精品工程桩基项目”签订《结算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等相关款项244 613.99元。本案工程的建设业主为被告华南城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建三局。故,被告中建三局、华南城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特展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1.就案涉项目,其与被告元飞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而被告***与原告特展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在被告***进场施工前,原告特展公司已经正常施工。2.原告特展公司诉请的金额不属实,在该《结算单》签署后,2016年被告***从元飞公司领取了60 000元支付给原告特展公司,因此,实际欠款金额为184 613.99元。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特展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特展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特展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飞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特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元飞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被告***用被告元飞公司的资质承接重庆华南城6D精品区项目机械旋挖桩工程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特展公司对被告元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1.被告华南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建三局作为总承包方,依法将工程中部分旋挖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元飞公司,被告中建三局既非发包方也非违法分包,原告特展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被告中建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被告中建三局与原告特展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从未发生过业务和资金往来,且并不清楚原告特展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之间的关系,就原告特展公司诉请的款项,被告中建三局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华南城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特展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华南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根据与被告中建三局签订的合同,只向总包方履行支付义务。2.被告华南城公司已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应当承担向原告特展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华南城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重庆华南城6ABCD精品区项目机械旋挖桩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三局。同年9月3日,被告中建三局与重庆渔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元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三局将重庆华南城6D精品区项目机械旋挖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元飞公司。在该合同被告元飞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处,被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从被告元飞公司承接了前述工程,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特展公司施工。2015年3月31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015年10月29日,被告***在特展公司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欠特展公司244 613.99元,此款特委托中建三局在该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特展公司”,同时,该《结算单》中载明的“鱼洞建司”处有“陶云”签字。被告***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后,支付原告特展公司工程款60 000元,尚欠工程款184 613.99元。审理中,被告元飞公司称不清楚陶云的身份,并非其员工;被告***称陶云应该是其找的现场管理人员;同时,原告特展公司称被告***支付工程款60 000的时间大约为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
2019年7月2日,原告特展公司的员工万蜜与被告***通电话,万蜜:“我们华南城那个钱,现在还差那么多钱,什么时候给我们呢?”被告***:“那个钱我去年就给你说了,我们一起去找元飞,看元飞把钱划出来没有......我们之前的钱全部是按比例付给你们了的,唯独有一笔那个房款,当时抵那个房子,我问你要不要?你们说不要,我就抵给另外的人了”。万蜜:“当时是在2017年/2018年你说把房子抵了把钱付给我们,但你也没有付钱给我们”。被告***:“那房子是抵了材料商的尾款,我没有挪用......去年那钱回来一笔,在元飞那里,我也没有去把这钱拿走,因为元飞没有把钱划出来,你告元飞我全力配合你。”万蜜:“我跟元飞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只是跟你有合同关系,已经付给我们的钱都是你私人付给我们的,元飞没有给我们转过一分钱”。被告***:“每次来款后,就是甲方付钱给我我就付给你,不关我的事,发票税金都是元飞在负责,钱也是在元飞那里的,可以一起去找元飞要钱......那钱在元飞公司摆起的,我们一起去找元飞没得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特展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外,被告中建三局称就案涉工程被告华南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2 430 000元;但被告华南城公司称就整个重庆华南城6D总包项目的质保金2 000 000元中大部分已经退还被告中建三局,只有小部分因质保期未到,不符合退还条件。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特展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特展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而被告***不予认可,但在原告特展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被告***已签字确认差欠原告特展公司的款项,且虽然在该《结算单》的“鱼洞建司”处有“陶云”的签字,但被告元飞公司称并不清楚“陶云”身份,并非其工作人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陶云”系代表被告元飞公司签字;同时,结合在原告特展公司工作人员万蜜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万蜜提出“我们跟元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跟你(***)有合同,已经付我们的钱都是你私人付给我们的,元飞没有给我们转过一分钱”时,被告***未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特展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支付原告特展公司。
关于原告特展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特展公司与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该结算日即为工程款应付之日,因此,应当从该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三年。虽然原告特展公司的员工万蜜在2019年7月2日超过上述期间后向被告***催收案涉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否认应当支付原告特展公司工程款,表示系因被告元飞公司未将款项划出的原因导致未支付原告特展公司工程款,并表示工程款在被告元飞公司,愿意配合原告特展公司向被告元飞公司收取,被告***表明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对案涉工程款的重新确认。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当向原告特展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4 613.99元。另,原告特展公司与被告***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从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特展公司要求从2015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该时间晚于应付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案涉《结算单》项下的工程款已支付60 000元,原告特展公司称大约在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被告***称在2016年,双方均未提交收付款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60 000元后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综上原告特展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244 61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84 61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特展公司主张超过该计算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元飞公司、中建三局、华南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被告元飞公司,因原告特展公司与被告元飞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元飞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建三局、华南城公司,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被告中建三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特展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三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华南城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就其双方之间实际尚未支付的款项所称并不一致,且原告特展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华南城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之间尚未支付款项情况,故本案中被告华南城公司欠付被告中建三局款项金额不明确,故原告特展公司要求被告华南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特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 613.9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244 61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84 61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特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20元,由原告重庆特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4.20元,被告***承担44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解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欧  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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