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栗县中医院、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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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2民初2087号
原告:上栗县中医院,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浏万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22491390022W。
法定代表人:柳桑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青山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3900348D。
法定代表人:王梦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垦,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栗县中医院诉被告***、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栗县中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27599.32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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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3年***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华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多个施工合同,负责施工上栗县中医院南院的平基土方工程、附属工程、打机井项目工程、路灯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完工。经依法审计,各个工程款总计4952400.68元,原告已向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6530000元,多支付1577599.32元。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一、认可经依法审计工程款计4952400.68元,认可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530000元,认可原告多付工程款1577599.32元;二、被告***愿意向原告退还多付工程款1577599.32元。退还时间:在出具承诺书后十五日内退还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1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退还340000元,如被告未按时退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所有未退还的款项一并主张退还。被告作出承诺后,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分文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供答辩。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是承诺人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承诺人的承诺内容人如果合法有效,也是应当由承诺人向被承诺人履行承诺的内容和义务,不能据此要求非承诺人承担。答辩人并非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的承诺主体,答辩人不是原告据此承诺主张权利的适格被告主体。2.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早在2013年就已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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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如果存在纠纷,则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诉讼权利。现原告依据该建设施工项目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远超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华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附属工程的基建审核定案表、栗审基字【2019】575号审计报告;扩建平基土方工程基建复审定案表、栗审基字【2018】615号;LED路灯工程基建审核定案表、栗审基字【2019】568号审计报告;打机井工程基建审核定案表、栗审基字【2019】569号审计报告,证明经上栗县审计局审计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4952406.8元。经质证,华阳公司对三性有异议,审核定案表上加盖的公章与华阳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3.LED路灯工程中标通知书、路灯施工合同、关于打机井工程中标通知书、打机井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招标工程。经质证,华阳公司对三性有异议,审核定案表上加盖的公章与华阳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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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票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6530000元。经质证,华阳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其中2010年9月30日付款的150000元并非是转给华阳公司的,而是从原告转到原告处的。
5.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各两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返还多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28日返还多付工程款50000元。经质证,华阳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权利义务由他负责,如多付工程款也应由***返还。
6.承诺书一份,证明***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出示承诺书,承诺认可经依法审计的工程款4952400.68元,认可原告已付工程款6530000元,认可原告多付工程款1577599.32元。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如未按时退还,原告有权就全部为退还款项一并主张全部退还。经质证,华阳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权利义务由他负责,如多付工程款也应由***返还。
7.保单保函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保全保险费用2100元、保全费5000元。经质证,华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华阳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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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24日上栗县中医院与华阳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华阳公司承包原告位于上栗县彭高镇境内的南院土石方工程,被告华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君豪,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由华阳公司盖章,合同约定价款为1600000元,被告***为工程项目经理。工程预付款约定动工五天后支付10%,作机械进场及员工伙食费,中途按进度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被告造具结算书交建设方送审,按规定时间审结后,余款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标承包施工原告上栗县中医院南院打机井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141000元,并对机井出水量、使用年限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并由公司盖章。同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路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标承包原告南院4盏灯10米杆太阳能100WLED照明路灯,总工程价款48000元,并对路灯的器材、质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还承包了原告上栗县中医院南院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承包施工的上述四项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多年。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华阳公司转账预付工程款1100000元,并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分16次共向被告华阳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5430000元,因上述案涉工程为国家招投标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真正的最后审计结算。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一致同意扩建平基土方工程审定金额为2038312.89元,并经上栗县审计局栗审基字(2018)615号审计报告复审。2019年10月11日双方一致同意打机井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141000元,并经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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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基字(2019)569号审计报告复审。同日双方一致同意路灯工程审定金额为480000元、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2725087.79元,并经栗审基字(2019)568号和栗审基字(2019)575号审计报告复审。以上四项工程总工程款为4952400.68元。因原告多付工程款,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承诺书一份,承诺:一、认可经依法审计的工程款总计4952400.68元,认可上栗县中医院已付工程款6530000元,多付工程款1577599.32元;二、***愿意向上栗县中医院退还多付的上述工程款,并承诺即日起15日内至2021年9月30日前分期分批退还1220000元,余款357599.32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退还。此后,***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1年2月28日退还原告多付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和《路灯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以及原告已付工程款6530000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华阳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责任,即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的基建审核定案表均有被告华阳公司盖章以及被告***签字。经庭审查明并进行比对,被告上述材料与庭审提交的答辩状上加盖的公章共有四枚公章编号尾数不相同的公章,被告辩称公章不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已立案的书面证明,且在庭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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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对被告进行了释明。其次,从庭审查明原告支付的所有工程款6530000元全部转账至被告华阳公司对公账户,足以认定被告华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第三,被告华阳公司辩称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被告华阳公司对***的具体身份亦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确定***为被告华阳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约定内容,认定***为案涉工程中被告华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经审计确定工程款总金额的基础上,对多领取的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负有依法返还义务。同时,被告***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自愿向原告书面承诺分期分批返还多付工程款1577599.32元的责任,并已实际返还150000元,视为其自愿对该返还多付工程款债务的加入,依法应与被告华阳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但基于承诺负责返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357599.32元的时间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其享有不安抗辩返还的权利。原告上栗县中医院诉请被告华阳公司、***共同返还多付工程款1427599.32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诉请被告承担利息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多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案涉工程统筹安排和工程款的支付方面存在管理不严和失控,导致多付大量工程款并最终引起本案纠纷,对纠纷的产生具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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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栗县中医院多付工程款1427599.32元。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中已到期的1070000元多付工程款的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栗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324元,原告上栗县中医院承担1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宏林
人民陪审员  胡世睦
人民陪审员  黄长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