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萍乡市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02民初51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3900348D。

法定代表人:王梦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富舜,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8072。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华阳公司)、江西省萍乡市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利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和被告萍乡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富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利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无需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欠被告萍乡华阳公司工程款,经人民法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019年11月26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3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为(2011)安执字第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主要理由如下: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成立并将原告列为股东时,没有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并不知情。虽然工商登记显示原告是股东,但原告从没有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享受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应当承担股东义务。2003年7月9日,被告江西利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时,原告没有参加,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故原告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江西利得公司增资和抽逃资金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萍乡华阳公司辩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3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为(2011)安执字第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萍乡华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系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款纠纷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被告萍乡华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江西利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即2003年4月21日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协议、2003年7月9日和2006年1月6日及2010年7月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明在以上工商信息中,除原告在相关材料中签字外,无其他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等身份信息在内的任何资料,且所有签名并非原告亲自或授权其他人所签。被告江西华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登记部门仅对相关文件的形式性进行审查,原告认为登记的信息有误,应当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在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应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4.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石甲坊村村委会证明和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不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并未参与并获得利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被告萍乡华阳公司对离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和李文明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并不影响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股东关系,是否为股东应当以登记记载为准。本院对离婚证予以认定。证明中陈述自本案争议开始未共同生活,无论从逻辑还是证明主体上均存在争议,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萍乡华阳公司、江西利得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调取了2003年7月期间有关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李文明、原告***及案外人刘培福的资金流水,并向案外人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有关与李文明和被告江西利得公司的资金往来关系进行核实,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承认系暂借使用,并无具体业务往来。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未持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明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19日,两人登记离婚。1999年12月27日,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成立。2003年7月9日,经该公司股东李文明(占股50%)、宁德丰(占股40%)、***(占股10%)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000元增至8,000,000元,其中李文明出资由1,000,000元增至4,000,000元,宁德丰出资由800,000元增至3,200,000元,***出资由200,000元增至800,000元,各人持股比例未变。2003年7月23日,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向李文明账户转入1,400,000元,2003年7月23日,安源区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文明账户转入1,600,000元,同日,李文明账户分别流出2,400,000元、600,000元及原告***账户流入600,000元。2003年7月23日,案外人刘培福账户流出3,000,000元,李文明账户流入3,000,000元。

2003年7月23日,宁德丰、原告***、李文明分别将增资的2,400,000元、600,000元、3,000,000元作为增加的出资款转入被告江西利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2214007470账户。次日,江西立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03年7月24日,被告江西利得公司从上述账户中转出1,400,000元至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转出4,600,000元至刘培福账户。2010年7月7日,宁德丰与李文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宁德丰将持有的被告江西利得公司40%股份,以3,2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李文明,同日被告江西利得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文明、***,其中李文明持有公司90%的股份,***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17年7月12日,被告江西利得公司被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0年11月22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萍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支付本案被告萍乡华阳公司工程款833,482元,该款限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收到本案被告萍乡华阳公司交付利德楼所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一个月内履行666,482元,余款167,000元及利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后的14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3,218元,由被告江西利得公司与本案被告萍乡华阳公司各承担21,609元。因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江西华阳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萍乡华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江西利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江西利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李文明和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存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申请追加李文明和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作为股东,依法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也没有出逃出资的行为。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有专门人员对公司的生产进行经营管理,被申请人***未参与,没有占有公司的任何财产。被告江西利得公司是因为严重亏损,无法支付清算费用而处于停产状态,公司的财务帐册、文件等均保存完整,可以进行公司清算。相关法律并没有禁止夫妻双方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请求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赣03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江西利得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文明,原告***作为被告江西利得公司股东,在2003年7月23日增资并取得验资报告后,于次日将出资全部转出,在其未提供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行为可视为抽逃资金。裁定:1.追加李文明、***为本院(2011)安执字第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李文明,***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被告萍乡华阳公司承担833,4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履行义务(其中***以其抽逃出资的60万元为限)。2019年12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江西利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所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19)赣03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以其抽逃出资的600,000元为限承担履行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被告萍乡华阳公司、江西利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2010)萍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萍乡华阳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即已申请执行,在近九年的时间内,未发现被告江西利得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萍乡华阳公司据此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其次,根据公司设立登记的有关规定,企业设立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构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因此,原告***在设立、变更登记时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并不一定否定其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原告***在对被告萍乡华阳公司提交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进行答辩时,已经认可了其股东身份,原告对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大额资金的进出事实应当知悉而一直未持有异议,同时考虑到原告与江西利得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文明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本案争议的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股东资格异议不予支持。其向本院申请对相关登记材料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损害公司权益的即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江西利得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收到股东宁德丰、李文明及原告***增资的6,000,000元,经验资后,当日即转出。原告***和被告江西利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注册资本从被告江西利得公司账户转出经过了法定程序或用于公司经营,故上述行为构成股东抽逃资金。原告***提出,其未参与公司经营,未曾享有公司利益。本院认为,上述陈述即使属实,亦系原告放弃自身依法享有的公司股东权利,并不能成为否定原告作为股东抽逃资金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赣斌

审 判 员  邹小蓉

人民陪审员  李昱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