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9民初***66号
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生,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5号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蔡瑞东。
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000元、违约金54***.8元,共67841.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8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做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根据2016年5月19日被告确认的对账函显示,被告仍欠原告货款***000元未还,被告因此需承担的违约金为54***.8元(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0日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回款日),且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做为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商品机。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品机往来明细表及结算价格、资金往来明细表及经销商欠款情况表,确认被告销售原告商品机1台,价款162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原告货款81000元,9月2日偿还20000元,合计偿还原告货款101000元,下欠原告货款***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商品机,且双方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000元,故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原告请求偿还,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律师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采纳。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00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8元、保全费690元,合计1438元,均由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辰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