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民初6060号
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荥运路与荥贾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朱可,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5号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蔡瑞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款47.8万元及利息31070元(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全款方式购买原告的山推牌工程机械车4台,车款共计47.8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5日结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收到全部车辆,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47.8万元的工程机械车辆4台,支付方式为全款支付;双方另约定车辆送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款50%,尾款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货物签收单一份。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注明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万元未付,同时注明该对账单仅为复核账目之用,非催款结算,被告在该函上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7.8万元,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及加盖被告财务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货款,原告的利息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本金47.8万元从2015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货款47.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7.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1元,减半收取计4445.5元,由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