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84民初6903号
原告:郑州恒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菊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瑞东,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恒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郑州恒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恒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16元,减半收取计5358元,由原告郑州恒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9元,由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79元。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庞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