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

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0378号
原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5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及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搅拌车”、“取料车”、“奶罐”共4台,货款共计38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之前交付了全部货物并验收通过,但被告仅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22日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380,000元,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仅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
2、客户货物签收单1组、验收报告4组,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系争货物是分批验收的,以签收单的时间为准;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定金,故被告实际欠款37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搅拌车”、“取料车”、“奶罐”共4台,货款共计3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签收后的次日起1个月内支付全款的95%,剩余5%即19,0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交付了货物,并于2016年5月12日前全部签署验收报告。但被告仅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通过了验收,被告依约应当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35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及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
二、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35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及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微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费芸
人民陪审员顾建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唐冰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