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和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25执32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马道村古兴组。
法定代表人:欧阳鹏涛
被执行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幸福365正泰新城D3、D5栋。
法定代表人:唐一博
申请执行人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湘02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向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7月16日向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7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网络财产查控反馈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财付通和支付宝及银行卡余额,之后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及理财产品状况、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炎陵县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状况;向炎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状况。
经过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霞阳镇坎坪村的土地,本院对该土地进行了查封,但该土地暂不宜处置。
本院对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电话约谈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目前未发现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湘02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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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史建平
审 判 员 王飞虎
审 判 员 曾志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碧慧
书 记 员 江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