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5民初172号
原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欧阳鹏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华,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唐一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平,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炎陵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与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连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连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欠款及利息共计312.55295万元。其中应付欠款165.838万元(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确认结算所有欠款235.1432万元,减去被告结算之后累计付款69.3052万元,计算式附后);利息146.71495万元(计算式附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20年3月23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建设名称为炎陵旅游服务中心河堤建设工程A标段;承包方式为采取交纳履约保证金,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与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合同第四条工程计量、价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约定:付款方式:从乙方进场正式开工之日其60天甲方按乙方在该期间内完成工程量估算价款的5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图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再接到乙方提交的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后,二个月内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相关审计部门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确认一个月内向乙方累计支付工程借款总价款的70%-80%,余款甲方扣除乙方本土地工程总造价的3%质保金外,在2015年12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给乙方,若甲方付款有特殊原因,甲方可按应拨工程价款月息2%计算给乙方,利息按月结付,但最迟不得超过约定时间6个月。同时合同就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检验验收、双方的主要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按照合同进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于2016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51432元(已扣除税收),后被告向原告方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被告没有付清欠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水连山公司答辩称:1、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保证金六百万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陆拾伍万叁仟肆佰万元;实际尾欠工程及材料款为58.4057万元。2、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关于解除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是无效合同。3、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工程发票。4、我方要求计息资金,原告必须提供税务发票以便合法列入财务账。5、原告长期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对被告聘请的周林平施工队进行恶势力性质的阻工行为,已造成其155.43万元以上,我方要求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6、我方根据公平原则,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分段计息数额及工程与材料尾欠款。
原告昊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解除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A标段建设单位所欠施工单位款数等证据,水连山公司对昊龙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据无异议,对昊龙公司所提供的解除协议提出解除协议的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A标段建设单位所欠施工单位款数的计算方式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有正式发票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与法相合,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付款明细表,昊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的施工时间及过程均无异议,本院对于昊龙公司诉状所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水连山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及炎陵县人民政府、炎陵县人民法院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应先支付昊龙公司工程的利息还是应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垫付的资金系专项资金应计算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被告支付的16万元应当先计算所欠利息,因此予以分段计算如下:
一、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达成了《关于解除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协议中确定水连山公司尚欠昊龙公司项目部设立、工程配备材料及身份证单以外工程量价款为33.2万元,已完成工程量90.5457万元,共计工程款123.7457万元,按月利率2%,共欠利息47.9309万元。
二、2017年8月31日,水连山公司付款16万元,炎陵县人民政府为水连山公司垫付材料款16万元,政府垫付的资金系专项资金应计算为水连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余欠工程款107.7457万元,
利息计算方式:工程款1237457元,历时8个月,月利率2%,产生利息19.799312万元,水连山公司支付的16万元应当先计算所欠利息,余欠利息51.730212万元;
三、2018年2月13日,炎陵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为水连山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2.54万元,余欠工程款85.2057万元。
利息计算方式:工程款107.7457万元,历时5个月又13天,月利率2%,产生利息11.70836万元;
四、2019年2月3日,炎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水连山公司无能力支付昊龙公司欠付的农民工资,为水连山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0.8万元,余欠工程款74.4057万元。
利息计算方式:工程款85.2057万元,历时11个月又20天,月利率2%,产生利息19.88133万元;
五、至2020年3月23日昊龙公司起诉时,利息计算方式:水连山公司尚欠昊龙公司工程款85.2057万元,历时13个又10天,月利率2%,产生利息19.8415万元。
以上合计,水连山公司尚欠昊龙公司工程款74.4057万元,利息103.161422万元。
另依据原、水连山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31签订的《关于解除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其中履约保证金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6日分两次已退还,但期间产生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超过法律认可范围,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
1、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历时9个月又7天,月利率2%,100万元产生利息18.4666万元;
2、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历时8个月又7天,月利率2%,100万元产生利息16.4666万元;
3、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历时4个又12天,月利率2%,180万元产生利息15.84万元,
共计利息50.773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水连山公司所欠昊龙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二、水连山公司所欠昊龙公司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不久即协商解除了合同,并签订了《关于解除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超出法律许可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昊龙公司提出应按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A标段建设单位所欠单位款数》计算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因该协议内容将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约定的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均计算计息本金,存在利息计算利息的行为,加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5%,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水连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应如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水连山公司当庭提出昊龙公司人员为讨要工程款,在昊龙公司单位打砸物品并打伤人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要求昊龙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对昊龙公司人员的违法行为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水连山公司的经济损失系违法行为所致,属侵权行为,应另行起诉,不亦与本案一并处理。对于水连山公司要求昊龙公司提交工程款税务发票的意见,因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神农古镇河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中约定:含税工程款为95.8257万元、不含税工程款为90.5457万元。并采用不税的90.5457万元计算工程款。故税务发票应由水连山公司自行交税开具。
综上所述,昊龙公司要求水连山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与法相符部分本院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4.4057万元,利息153.934622万元,共计228.240322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2.12元,由原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0.63元,由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超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