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25执异21号
异议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幸福365正泰新城D3、D5栋。
法定代表人:唐一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曼秀,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该公司出纳。
申请执行人: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马道村古兴组。
法定代表人:欧阳彭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华,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华,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攸县。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连山公司)与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水连山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对异议人名下炎陵国用(2014)第923号地块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华、易新华,水连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段曼秀到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至今未收到该地块的评估报告,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收公章是其在法院提供的空白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因没有收到评估报告书,无从提出异议,法院执行程序不合法,且该地块连同异议人名下另外两块土地一并抵押给株洲市天元区国信财富小额贷款公司,此举有损害该公司抵押权益,且涉案地块与另两块构成整个项目用地,不可分拆,单独对此地块处置将导致整个项目分裂,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符合政府规划,请求法院终止对异议人名下炎陵国用(2014)第923号地块拍卖。
申请执行人称,涉案土地按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进行拍卖,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说法,水连山公司从株洲市天元区国信财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00万元,加上利息也只有6000万元左右,完全无需抵押三块土地;该项目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该地块用途为住宅兼商业,并未标明建有国在资产,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拆分土地也不会违背政府规划。水连山公司自2015年签订施工合同后就一直违约,请求法院按法律程序继续执行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2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20)湘02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4.4057万元,利息153.934622万元,共计228.240322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湘02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昊龙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以水连山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2021执327号。本院因未发现水连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昊龙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20)湘0225执327号执行裁定书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6月18日,昊龙公司再次以水连山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0225执恢195号。
本院向水连山公司下达恢复执行通知书。经昊龙公司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湘0225执恢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霞阳镇坎坪村地块2的土地[炎陵国用(2014)第923号]。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经过网上摇号确定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9月29日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作出湖南光大[2021]估字第042号土地评估报告,确定涉案土地总价3024.74万元。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送达土地评估报告书,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当场签收。同日,本院作出(2020)湘2021执327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霞阳镇坎坪村地块2的土地[炎陵国用(2014)第923号],查封期限为3年,并于2021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至2021年11月16日上午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无人竞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将评估报告书是否已送达给异议人,及异议人申请终止对异议人名下炎陵国用(2014)第923号地块拍卖是否合法。经查,听证中异议人承认系该公司职员段曼秀在本院送达评估报告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送达回证是在法院提供的空白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的情况。段曼秀系公司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对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应知的,且异议人对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故对异议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予以认定评估报告书已送达给异议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异议人提出拍卖案涉地块有损害株洲市天元区国信财富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权益,及单独对案涉地块处置将导致整个项目分裂,不符合政府规划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曾寿南
审判员 王丽荣
审判员 孟平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美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