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

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幸福365正泰新城D3、D5栋。
法定代表人:唐一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马道村古兴组。
法定代表人:符玉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华,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华,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攸县。系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连山公司)与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炎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水连山公司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至今未收到该地块的评估报告,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收公章是其在法院提供的空白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因没有收到评估报告书,无从提出异议,法院执行程序不合法,且该地块连同异议人名下另外两块土地一并抵押给株洲市天元区国信财富小额贷款公司,此举有损害该公司抵押权益,且涉案地块与另两块构成整个项目用地,不可分拆,单独对此地块处置将导致整个项目分裂,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符合政府规划,请求法院终止对异议人名下炎陵国用(2014)第923号地块拍卖。
炎陵县人民法院在异议中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2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20)湘02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4.4057万元,利息153.934622万元,共计228.240322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湘02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昊龙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以水连山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225执327号。本院因未发现水连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昊龙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20)湘0225执327号执行裁定书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6月18日,昊龙公司再次以水连山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0225执恢195号。
执行法院向水连山公司下达恢复执行通知书。经昊龙公司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湘0225执恢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霞阳镇坎坪村地块2的土地[炎陵国用(2014)第923号]。于2021年7月28日经过网上摇号确定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9月29日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作出湖南光大[2021]估字第042号土地评估报告,确定涉案土地总价3024.74万元。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送达土地评估报告书,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当场签收。同日,作出(2020)湘2021执327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霞阳镇坎坪村地块2的土地[炎陵国用(2014)第923号],查封期限为3年,并于2021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至2021年11月16日上午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无人竞拍。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将评估报告书是否已送达给异议人,及异议人申请终止对异议人名下炎陵国用(2014)第923号地块拍卖是否合法。经查,听证中异议人承认系该公司职员段曼秀在执行法院送达评估报告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送达回证是在法院提供的空白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的情况。段曼秀系公司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对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应知的,且异议人对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故对异议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予以认定评估报告书已送达给异议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异议人提出拍卖案涉地块有损害株洲市天元区国信财富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权益,及单独对案涉地块处置将导致整个项目分裂,不符合政府规划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21)湘02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炎陵国用(2014)第923号地块拍卖。一、炎陵法院拍卖前并未送达评估报告给我方,程序违法,所以我方提出了执行异议。二、评估价格过低,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权益。三、拍卖破坏了项目的整体性,会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四、拍卖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2016年被拍卖的土地就已经被抵押给株洲市天元区国信财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辩称,涉案土地按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进行拍卖,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说法,水连山公司从株洲市天元区国信财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00万元,加上利息也只有6000万元左右,完全无需抵押三块土地,所以拍卖该土地并没有侵害抵押权人利益。
本院对炎陵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水连山公司将坐落于霞阳镇坎坪村地块1、地块2、地块3[原土地证号:炎陵国用(2014)第9××1、9××2、9××3号]的79600.**㎡城镇住宅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株洲市天元区国信财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他项抵押权证[证号:炎陵他项(2016)第×2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坐落于霞阳镇坎坪村地块2土地[炎陵国用(2014)第9××3号]上有在建工程,但评估报告没有对该地块土地[炎陵国用(2014)第9××3号]上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亦没有体现在建工程的价值。炎陵县法院在作出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霞阳镇坎坪村地块2的土地[炎陵国用(2014)第9××3号]时,该土地已经抵押给株洲市天元区国信财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在2016年2月4日办理了他项抵押权证。原执行法院对以上相关事实未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张晓玲
审判员  敖 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志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