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煜,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双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南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南北镇南镇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覃浩,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南北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南北镇金河村。
法定代表人:邹永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存科,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庚路社区洞庭大道西段25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虎踞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仲枸,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观山社区澧阳中路126号。
主要负责人:高鸿,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永照,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南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北镇政府)、石门县南北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河村委会)、康存科、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昊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邹永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26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煜、张玉林,被上诉人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康存科,原审被告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仲枸,原审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安公司、原审被告邹永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依据***所举的证据即王贞元证言系孤证,并综合***所举证据而反推出的结论,此举有违公平;2、***自身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3、南北镇政府与金河村委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4、康存科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一审判决的证据分析和认定是正确的;2、***在一审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原始证据,并非***所称其不具备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而做出的回答。***的一审陈述以及语音证据,符合客观事实;3、***称***存在过错是不属实的,***称***避险不当纯属强盗逻辑,该案事发系施工上方落石而致,该落石掉落原因有几部分,但绝非***自身未及时发现和奔跑,奔跑过程中被砸伤导致的过错。
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法律关系正确;2、***上诉的以下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无论是”泥石流原发地段”还是”山体落石”都与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无关,***上诉称南北镇政府与金河村委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是混淆法律关系的逻辑错误;3、本案与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康存科辩称,康存科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昊龙公司述称,本案与昊龙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事发是在2017年4月22日,昊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2017年5月25日。
烟草公司述称,烟草公司既不是***务工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违法转包分包人,更不是实际承包人,系无关联的案外人。在本次诉讼中,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故烟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广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邹永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4600元,其中误工费35926元、护理费1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6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食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石门县现代烟叶农业基地单元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开招标”石门县2016年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七标段)”,该项目由广安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与签订了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受广安公司委托由康存科负责施工,该项目主要位于石门县××××电站路段,项目范围主要为路基扩宽等内容。在此之前,石门县金河村三台小电站路段已经由易继强开始对路基、边坎进行施工,易继强因病死亡后由***接手准备继续施工,但***并不清楚其施工的工程属于谁发包,时任金河村村支部书记的张昌凤告诉了***烟草项目的信息,并告之其可与负责施工的康存科联系,***与康存科取得联系后,由前任村支部书记张昌凤以及后任支部书记欧阳前斌(***丈夫)参与协商,***欲以不超过400000元的承包价承包该烟草项目,康存科表示自己无权转包该工程,需***出具书面报告后由其向广安公司汇报,得到许可后再签订承包协议,但之后***一直未提交书面报告,也未与广安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并于2017年4月开始对该路段进行施工。本案***系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镇集中村二组村民,经同乡雷德艳邀约于2017年6月2日前往石门县××××电站路段即***施工路段务工,2017年6月11日,***在该路段靠山体边搅拌砂浆时,被坡上掉落的一块石头砸中腿部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石门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石门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中在石门县卫生院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3115元,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41天,花去医药费39259.7元,***的伤情,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120日,***花去鉴定费用2200元。***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深娥护理,张深娥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的儿子郭勤,2002年3月18日出生,已年满16周岁,现就读于张家界市高级技工学校。同时查明,邹永照系石门县金河村建档立卡户,由***聘请其负责帮忙施工,不论盈亏均给邹永照支付工资。还查明,2017年5月,石门县金河村2016年脱贫攻坚村级道路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扶贫项目)由金河村村委会公开招标,由昊龙公司中标,***施工的三台小电站路段包含在该扶贫项目施工路段范围之内,但是二者施工的范围不同,***主要是对路基进行扩宽以及砌边坎,昊龙公司主要是对道路进行硬化。石门县现代烟叶农业基地单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不属同一单位,二者并无任何关联。***受伤后,***支付了***在南北镇卫生院及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共计42375.5元,并多次给付***生活费共计600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6元,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31元,湖南省2016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核算的问题;2、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担责的问题。焦点一、***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核算的问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系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的请求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即为6000元(50元/天×120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5136元,系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系农业户口,仅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其购房合同,***儿子郭勤在城镇就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6元的标准计算,即为51744元(12936元×20×0.2),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郭勤生活费6462元,郭勤出生于2002年3月18日,现年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及适用标准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故郭勤生活费应当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的标准计算,即为2306元(11534元×2×0.2÷2),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3472元,因***受伤后系妻子张深娥护理,***未提交张深娥固定收入情况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的标准,按93元/天计,应为8370元(93元/天×9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5926元(53889÷12×8),***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的标准,按93元/天计,应为22320元(93元/天×24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所花必要合理的支出,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考虑到***的受伤及就医、鉴定情况,酌定1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食宿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受伤后在石门县卫生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115.8元,后转入石门县中医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9259.7元,共计花去医疗费42375.5元,前述事实有住院病例、费用清单、正式发票证实。***在张家界民族骨伤医院门诊花去医药费1956.5元,但该部分损失,***并未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故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为161615.5元,包括:医疗费4237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元,护理费837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32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医疗费42375.5元,已由***支付。焦点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本案中,***到石门县××××电站路段务工,该路段系***组织施工,***一直辩称其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王贞元或者宋迪胜,***并不是为其做工,***、邹永照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未与***建立劳务关系这一事实主张,***应负其举证责任,庭审中***自述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任何人,仅其代理人提出已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王贞元或宋迪胜,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因举证责任不能而无法查清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与***建立劳务关系的系***,***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至于邹永照是否担责的问题,邹永照系该村建档立卡户,由***聘请负责帮忙施工,不管工程盈亏与否,都给邹永照支付工资,邹永照与***均属于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对于***的受伤,邹永照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要求邹永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无相关建设资质且未取得施工权利的情况下,雇请***在工程路段施工,并且在***务工期间,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导致***受伤,对***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施工过程中无过错,对自身受伤不负责任。综上,***对***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去其已经垫付的医药费42375.5元及支付给***的生活费60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13240元(161615.5元-42375.5元-6000元)。烟草公司既不是***务工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违法转包、分包人,更不是实际承包人,系无关联的案外人,故烟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昊龙公司虽然中标的扶贫项目中包含***承包的路段,但二者施工时间及施工范围均不一致,其与***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故昊龙公司与本案同样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是否担责问题,***在起诉时,认为***受伤所在工程系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发包的扶贫项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组织施工的工程系由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发包,故***基于违法发包、分包的问题要求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邹永照辩称***务工路段系泥石流灾害地点,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系被山坡以上的落石所击伤,山体落石在整个××山区经常发生,但是并不都是泥沙流造成,落石与泥沙流本身存在较大的差异,***、邹永照认为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疏于管理,未进行治理及***的受伤系被泥沙流造成等主张,无证据证实,况且,***系在未取得任何工程权利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施工,本身就存在过错,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对于***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最后关于康存科、广安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在接手事故路段工程后,虽然与康存科进行了口头协商,但是广安公司和康存科并未与***签订任何关于烟草工程的转包、分包合同,***在未与他人签订任何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自行组织开工,与康存科、广安公司没有关联,对***的受伤,康存科、广安公司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2500元,***负担2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王贞元出庭作证,拟证明***分包劳务给王贞元或宋迪胜,***系宋迪胜雇佣;***还向本院申请向绪军出庭作证,拟证明落石非瞬间坠落,***有避险时间,其未及时避险,存在一定过错。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到庭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对王贞元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王贞元与本案件没有法律关系,只是一个介绍人,仅传达信息。对向绪军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内容前后矛盾。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认为,对向绪军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王贞元证言亦不予认可。康存科认为,王贞元与向绪军的证言与其无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昊龙公司对涉案事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烟草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广安公司、邹永照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于王贞元、向绪军的证言,本院认为,王贞元并未参与本次劳务,亦未到现场务工,且其并不认识***,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向绪军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康存科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广安公司承建2016年度石门县现代烟草农业基地单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授权康存科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拟证明康存科没有转包该工程的权利。对于该份证据,到庭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康存科为现场负责人,不代表其不能够进行非法转包。***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意***的质证意见,委托书实际执行的内容就是转包。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昊龙公司认为,委托书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烟草公司认为,委托书与其没有关系,亦不发表质证意见。广安公司、邹永照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康存科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康存科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份授权委托书,不能达到康存科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未经任何方书面同意、未与任何方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到事发现场进行施工,为掌握督促施工进度,并每天到施工地清点现场施工工人的人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判令***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恰当,即本案中,***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南北镇政府与金河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康存科对***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否正确。本案中,2017年4月,***开始对石门县××××电站路段进行施工,2017年6月2日,***经同乡雷德艳邀约前往该施工路段务工,并与***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方式,2017年6月11日,***在该路段靠山体边搅拌砂浆时,被坡上掉落的一块石头砸中腿部受伤,故一审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下,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判令***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恰当。即本案中,***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南北镇政府与金河村委会、康存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施工地段靠山体边搅拌砂浆时,被坡上掉落的一块石头砸中腿部受伤,***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而事故发生时,***既没有在现场进行管理指挥,也没有为***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条件,其对于***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起诉认为,涉事工程系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发包的扶贫项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对于***基于违法发包、分包的问题要求南北镇政府、金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康存科作为广安公司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虽在组织施工时与其接洽,但康存科表示其无权转包该工程,***出具书面报告后由其向广安公司汇报,得到许可后再与***签订承包协议,此后***一直未提交书面报告,亦未与广安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且康存科对***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对***的损害后果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玉苹
审判员 朱梅安
审判员 周立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