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湖滨南路6号银湖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971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152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A(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118682。
法定代表人:郭家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洪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下称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改判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对洪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辰公司、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对福辰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大海南公司虽然在一审时提交《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但其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系恒大海南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何况福辰公司、恒大公司没有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因此单凭审计报告并不能足以证明恒大海南公司与其子公司福辰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强调的是一人公司在正常运营过错中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但强调每个年度都需进行正常年度审计,更强调一人公司年度审计的连续性。因此,恒大海南公司仅提供2020年度《审计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具有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与子公司福辰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何况恒大海南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恒大海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证明不了其与子公司财产独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没有提交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错误。因此,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应对福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予以改判,以维护洪都公司的合法权益。
恒大海南公司答辩称,一、洪都公司与恒大海南公司并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洪都公司无权向恒大海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首先,洪都公司从未与恒大海南公司建立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恒大海南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或交易环节中的任何一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相关法律规定,洪都公司应当***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恒大海南公司不存在过错或侵权,更未因恒大海南公司的行为给洪都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要求恒大海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亦无相应依据。二、恒大海南公司与福辰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家公司。1.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点第(四)条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就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2.恒大海南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有独立的业务、独立的员工及财务人员、有独立的财务报表等,不存在与福辰公司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恒大海南公司从未有参与福辰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福辰公司办公场所在江西省新余市,恒大海南公司办公场所在海南省海口市,显然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财务人员不可能混同。另外恒大海南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并接受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审计报告中亦可看出,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往来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而显然,恒大海南公司与福辰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人格混同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中,恒大海南公司与福辰公司的财产是必然独立的,两家均为地产公司,均以各自的名义开发报建,对外销售均各自以自己的名义报建开发楼盘,所收的房款按国家的规定是必须进入项目公司的监控户,由住建局进行监控。另外,恒大海南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受税务部门严格监控的,根本不可能与福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三、恒大海南公司并不存在损害福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任何一种。只有在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而恒大海南公司并不存在损害福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恒大海南公司与洪都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基础关系,更没有可能与福辰公司财产混同,也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恒大海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洪都公司起诉福辰公司,要求恒大海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恒大海南公司的诉求。
福辰公司、恒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洪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福辰公司、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立即向洪都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738,912.91元及利息17,803.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7日为10,108元;以本金182,912.9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7日为5,333.69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福辰公司、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7日为2,36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辰公司、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0日,福辰公司向洪都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票号为:210442607430420201110766353687,票据金额456,000元。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洪都公司提示付款拒付。2022年1月4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6月21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3月18日,福辰公司向洪都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票号为:210442607430420210318877345764,票据金额182,912.91元。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洪都公司提示付款拒付。2022年1月4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6月21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4月30日,福辰公司向洪都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票号为:210442607430420210430915173879,票据金额100,000元。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4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福辰公司已于2022年5月23日向洪都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6月21日票据状态:结束已结清。
另查明,恒大海南公司系福辰公司的全资股东,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恒大海南公司系恒大公司的子公司。恒大海南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恒大海南公司对其投资收益有独立的账簿,与福辰公司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洪都公司持有的涉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洪都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洪都公司所持票号为2104426074304202104309151738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洪都公司起诉后福辰公司已向洪都公司支付,对此予以认定。洪都公司所持票号为210442607430420201110766353687、2104426074304202103188773457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福辰公司对于票据款项未支付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洪都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可***公司追索,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洪都公司有权主张票据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洪都公司要求福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56,000元和182,912.9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审对福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汇票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于洪都公司要求福辰公司支付以4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82,912.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恒大海南公司提供会计审计报告证明其与福辰公司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的两家公司,恒大海南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其与福辰公司显然不存在账簿不分或财产混同的情况。在恒大海南公司已有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洪都公司要求恒大海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恒大海南公司系福辰公司的唯一股东,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情形。恒大海南公司亦不存在损害福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洪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洪都公司要求恒大海南公司对福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恒大公司不是福辰公司的股东,对福辰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56,000元,并支付以4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82,912.91元,并支付以182,912.91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72元。
二审中,福辰公司、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洪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1份判决书,拟证实: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关判例,根据相关判例,本案的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应对福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海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各个判例中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不能因为判例中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混同就认为本案恒大海南公司和福辰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判例并不能适用本案的情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福辰公司、恒大公司未参加案件询问,亦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是否具有关联性和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恒大海南公司及恒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大海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审计了恒大海南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和所有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主要反映恒大海南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恒大海南公司、恒大公司应否对福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恒大海南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恒大海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2020年度审计报告,但是该审计报告主要审计的是恒大海南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和所有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主要反映的也是恒大海南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中并未有恒大海南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审计内容,且本案汇票出票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2021年3月,到期时间分别为2021年11月、2021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福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恒大海南公司,恒大海南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福辰公司财产独立于恒大海南公司的财产,恒大海南公司应对福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洪都公司主张恒大海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恒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对独资股东的“独资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规定,且洪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同时恒大海南公司系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对福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而该案涉债务本身并非恒大海南公司的债务,洪都公司要求恒大海南公司的股东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洪都公司主张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56,000元,并支付以4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82,912.91元,并支付以182,912.91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对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由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5,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4元,由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5,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