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7454号
原告:***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湖滨南路6号银湖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971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152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A(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118682。
法定代表人:郭家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8.75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2.判决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日,票号为230142600668820210702966048891,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截至2022年7月2日,汇票已到期,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第一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拒绝付款,除应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全额出资的公司,第二被告为第三被告全额出资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二、三被告应就第一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称,(一)同意向原告支付票面本金,但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二)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的人员、财产独立,第二、三被告无需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法庭依法裁判。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一)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或侵权。(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家公司,不能轻易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三)第二被告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业务、员工、财务人员及财务报表,未参与第一被告的实际经营管理,不存在财产混同。(四)第二被告不存在损害第一被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目的:票面信息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日,金额为300,000元,目前已到期,但是第一被告仍未支付票据款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一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庭前提交了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目的:1.第二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而第一被告办公场所在江西省新余市,显然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财务人员不可能混同;2.从历年审计报告均可以看出,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取得的投资收益均有账簿记载,不存在账簿不分或者不做记载的情形(2020年见证据30、39页);3.从历年审计报告均可以看出,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往来款等(见证据42页);4.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家公司,第二被告不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审计报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强调的是一人公司在正常运营过程中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但强调每个年度都需进行正常年度审计,更强调一人公司年度审计的连续性。第一被告是2007年5月24日成立的,第二被告是2009年12月30日成立的,第三被告是1996年6月24日成立的。第二被告提供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所说的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具有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与子公司第一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系第二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一、三被告没有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第二被告的《资产负债表》中均未将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债务纳入,这说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财产独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被告应承担第一被告财产独立于第二被告财产的举证责任。3.第一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7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日,票号为230142600668820210702966048891,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整,承兑信息栏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2日。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提示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独资控股股东,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的独资控股股东。第二被告提交的《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审计了第二被告的财务报表,包括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和所有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主要反映第二被告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第一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可向第一被告追索,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且第一被告对拒付票面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法律依据;2.第二被告应否对第一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应否对第一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因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被拒,故利息应自2022年7月12日起算,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一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不再公布,故本案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独资控股股东,虽然提交了其2020年度审计报告,但是该审计报告主要审计的是第二被告财务报表,包括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和所有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主要反映的也是第二被告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中并未有第二被告财产独立于第一被告财产的审计内容,且本案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日,该审计报告无法证实第一被告财产独立于第二被告的财产,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对独资股东的“独资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规定,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同时第二被告系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对第一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而该案涉债务本身并非第二被告的债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的股东,即第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汇票金额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计2923元,由原告***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简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