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6民初2176号
原告: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二幢314室。
法定代表人:高显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伟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俊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螺园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螺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韶卿,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慕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利公司)、北京世纪伟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红螺园饭店(以下简称红螺园饭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得利公司、世纪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周英,红螺园饭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媛、田韶卿,农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于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螺园饭店全额付清拖欠的工程款项3061712.3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061712.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农业银行对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红螺园饭店和农业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红螺园饭店与我们签订《北京红螺园饭店煤改气项目锅炉房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两台燃煤气锅炉及配套设施,新安装三台燃气蒸汽锅炉及配套设施,并对锅炉房建筑进行修缮改造,合同价为5031683.52元,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形式。我们依约于2017年6月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合同中产生投标量差377292.5元,工程变更洽商582165.16元(热力设备洽商292444.35元电气洽商157680.42元,土建及装修洽商132040.39元),主材及设备差价1007502.2元(原投标主材及设备价差980567.27元,投标量差主材及设备价差15595.57元,热力设备洽商主材及设备价差7354.46元,电气洽商主材及设备价差2453.1元,土建洽商主材及设备价差1531.8元),工程施工款共计6998643.38元,该项目于2017年11月26日竣工。农业银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双得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66786.82元,2017年11月13日向世纪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60946.64元、2018年2月13日向世纪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09197.53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936930.99元。2017年11月26日竣工后,根据《北京红螺园饭店煤改气项目锅炉房改造工程》第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中约定:“不管通用合同款17.5.2项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我们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红螺园饭店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3061712.39元,红螺园饭店认为工程价款有异议,拒绝付款。我们认为,红螺园饭店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农业银行作为北京红螺园饭店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施工过程中关于工程沟通均是与农业银行进行沟通协商,且付款单位始终是农业银行,我们认为实际发包人是农业银行,因此,农业银行应该对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
红螺园饭店辩称,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一、红螺园饭店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017年5月,合同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北京红螺园饭店煤改气项目锅炉房改造工程合同书》,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为合同条款的第17.3.3项,我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936930.99元,为签约合同总价的85%。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为竣工计算款,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与我方办理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款,由于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补充材料,导致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停滞,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因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原因尚未完成,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起诉单方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17.5.1项,付款期限已届满属于对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的恶意曲解,竣工结算的办理首先需要施工方按照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本案中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始终怠于提交或补充竣工结算资料,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三、由于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怠于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剩余工程款(竣工结算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由于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息。本案争议实质是双方之间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但双方已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罔顾双方约定,违背合同严守原则,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又拒绝与我方沟通协商解决争议、径自提起本案诉讼,既是对民事活动契约精神的践踏,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农业银行辩称,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主张农业银行作为实际发包人与红螺园饭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农业银行与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农业银行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基础。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只能在红螺园饭店与原告之间产生拘束力。二、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要求农业银行对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次,农业银行并非红螺园饭店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红螺园饭店是农行总行机关工会委员会全资子公司,总行机关工会委员会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系在北京市总工会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红螺园饭店、总行机关工会委员会以及农业银行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红螺园饭店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红螺园饭店,农业银行并非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农业银行根据双得利公司、世纪伟业公司和红螺园饭店要求参与沟通协调工作,并不意味着农业银行是实际发包人,双得利公司和世纪伟业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红螺园饭店完全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施工方起诉单方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并无任何证据支持,由于施工方怠于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其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经过招投标程序,红螺园饭店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双得利公司、世纪伟业公司联合体签署《北京红螺园饭店煤改气项目锅炉房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拆除原有2台(1台4吨及1台6吨)燃煤蒸汽锅炉及配套设施,新安装3台(2台2吨及1台4吨)燃气蒸汽锅炉及配套设施,并对锅炉房建筑进行修缮改造等图纸所示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5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5031683.5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为71315.74元、暂列金额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在招标人接到监理人提交的进度款付款确认单后15个工作日,支付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的80%(需扣除应扣回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完成运行调试工作,并经地方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5%;留有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结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7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4日,工程取得总体验收证明。
2018年3月始,发包人就工程决算编制事宜向承包方问询,后承包方向红螺园饭店报送编报结算。2018年9月,红螺园饭店通过电子邮件向承包方反馈《锅炉房改造工程结算存在的问题》,问询申报结算金额6998643.38元的主要依据。2018年10月20日,承包方报送《北京红螺园饭店煤改气项目锅炉房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上报结算报价6787985.07元。2019年5月9日,第三方审核公司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北京红螺园饭店煤改气项目锅炉房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意见》,记载:我司于2019年3月27日接收北京红螺园饭店煤改气项目锅炉房改造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竣工材料,3月28日开始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工程送审金额为6787985.07元,基于委托方所提供现有资料,我司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对竣工图纸进行核算,初步审核结算金额为5058185.71元,由于目前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且部分资料无建设单位签字或盖章,影响我司对结算金额的判断,此初审金额仅为初步判断,需要各方完善相关依据材料后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核对确认结算金额,再出具最终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现发各方结算初审意见,请建设单位尽快安排施工单位与我司核对审核结果。2019年5月13日,发包方、承包方及造价咨询单位召开结算会议,由于对竣工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得利公司、世纪伟业公司遂于202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红螺园饭店和农业银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项目于2017年11月26日竣工,2017年7月26日,双得利公司收到工程款866786.82元,2017年11月13日,世纪伟业公司收到工程款2460946.64元,2018年1月13日,世纪伟业公司收到工程款609197.53元,合计已收到工程款3936930.99元。
经双得利公司、世纪伟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业公司)对案涉北京红螺园饭店煤改气项目锅炉房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世纪伟业公司支付鉴定费73000元。峰业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签约合同价5031683.52元;2.施工图与投标书之量差-304640.62元;3.工程变更446237.45元;4.价格调整22285.5元;5.1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装置73500元,5.2屋面防水(增量)38617.62元,5.3锅炉价格调整135505.47元。红螺园饭店认为鉴定结论第5项属双得利公司、世纪伟业公司的单方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农业银行认为鉴定结论第5项属双得利公司、世纪伟业公司的单方主张,无合同依据、洽商资料、北京市工程造价相应规范支撑。
另,红螺园饭店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红螺园饭店煤改气项目锅炉房改造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红螺园饭店煤改气项目锅炉房改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装置材料费问题,虽然在安装清单子目中未作描述,但该项费用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包方主张增加材料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屋面防水(增量),合同双方对此并无变更增加记录,发包方又拒绝支付,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核算;3.锅炉价格调整135505.47元,合同中对锅炉设备的价格调整并无约定,本院亦不予核算;4.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日;5.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双方的结算意见均有差距,对该费用本院确认由双方分担;6.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鉴于红螺园饭店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包方要求农业银行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红螺园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伟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634.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5863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伟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红螺园饭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2元,减半收取15646元,由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伟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82元(已交纳);由北京红螺园饭店负担8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73000元,由北京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伟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红螺园饭店负担2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胡雪艳